(2017)内062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在忠与王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在忠,王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237号原告郭在忠,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二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郭在忠与被告王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200元(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按月息0.025元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7950元,即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16日。之后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二平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二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自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十一个月借款利息7950元,即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17日。原告郭在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二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王二平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平向原告郭在忠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王二平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二平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平欠原告郭在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共计61200元,由被告王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在忠。二、被告王二平向原告郭在忠支付从2017年4月1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王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宝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