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马明霞与马明礼、王兰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霞,马明礼,王兰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286号原告:马明霞,女,生于1972年2月3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明礼,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王兰霞,女,生于1966年5月2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明霞与被告马明礼、王兰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霞、被告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五号工土地2.5亩并停止其侵权行为;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日,原告经同心县韦州镇农村合作经营管理站批准,二轮承包了位于韦州镇河湾村老长边和五号工两块合计11.2亩水田,四至详见农户承包耕地明细表,并由韦州镇农村合作经营管理站签发了编号为20070401086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后在该土地边上的荒地上又开发了约3亩水地。2013年原告发现自己的开发的土地被被告马明礼一家侵占,后又侵占原告承包的位于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五号工土地2.5亩,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让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所侵占的土地,可二被告拒绝归还;事后原告又多次找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协调,二被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原告在该地种植的玉米(约一亩)被被告马明礼一家破坏,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明礼辩称,我没有占有原告的土地,原告在韦州镇5号工只有两块地,一块是1.1亩,另外一块是2.5亩。在我父亲临终时将这块地分给了我,所以我占的是我父亲留给我的土地,同时这块地是我父亲的自留地,没有承包合同书,到现在村委会也没有向我颁发承包合同书。去年因为土地有矛盾,村委会也没有将这块地给我确权,这块地的四至是西靠马明霞,南靠马路,东靠马英旺(韦州水管所所长),北靠马路。被告王兰霞在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明礼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土地调解协议一份,被告马明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明霞提交证据同心县韦州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农户承包耕地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的事实;被告马明礼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不真实,涉案土地是自留地,不可能是承包地;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耕地明细表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马明霞提交证据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便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涉案土地发生矛盾。被告马明礼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他与原告没有发生纠纷,便函中提及的五号工2.5亩土地由原告耕种;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对抗,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3.原告马明霞提交证据证明四份及凭证一份,证实2015年之前该涉案土地由其耕种的事实。被告马明礼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王金国、马自玉、马明霞出具的证明及凭证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马自国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内容相吻合,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马文俊、马耀明、马克俊、丁生元的调查笔录4份,证明该涉案土地由韦州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耕种,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位于五号工2.5亩土地的四至中东靠马克俊,因发包方调整土地,变成现在的东靠马英旺的事实;原告马明霞无异议,被告马明礼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加以佐证,故对4份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经同心县韦州镇农村合作经营管理站签证,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河湾村五号工的2.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四至为东靠马克俊、西靠马明霞、北靠梁、南靠路(四至中的东靠马克俊已变成东靠马英旺)。2015年之后,二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位于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五号工土地2.5亩。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希望二被告能停止侵权并返还所侵占的土地,但二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又多次找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协调,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马明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原告据此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请二��告返还位于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五号工土地2.5亩并停止其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礼辩称涉案土地系其父亲生前留给他的,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礼、王兰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明霞位于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五号工土地2.5亩并停止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田审 判 员 周仁学人民陪审员 李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