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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俊友等3人与辽阳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俊友,灯塔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81民初1789号原告:辽阳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佟二堡新城。法定代表人:姬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苏美,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友,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灯塔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路。投资人:王伏,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友,上列第一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华路176号楼2号网点。负责人:刘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了原告辽阳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友、灯塔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查,2016年12月31日,原告方教练员朱利宇在教学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灯塔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即被告李俊友教学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朱利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与朱利宇之父朱吉祥、之女朱家仪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朱吉祥、朱家仪损失。朱吉祥、朱家仪将其享有的向被告灯塔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赔偿、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事后,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将赔偿款支付给朱吉祥、朱家仪,其与朱吉祥、朱家仪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并非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追偿权纠纷,而提起追偿权之诉的前提,必须是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朱吉祥、朱家仪。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阳辰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57.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奚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