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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州电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建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州电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武建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013号原告:新乡市中州电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忠住所地:新乡市(车管所南)委托代理人:崔丽,女,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建奎,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新乡市中州电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州电器公司)诉被告武建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中州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彦忠及委托代理人崔丽、李连然,被告武建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中州电器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武建奎经人介绍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种为联系业务,月工资2600元,出差补每天100元。被告入职后开始联系业务,共出差七次向原告借业务费用27574元,扣除合理费用仍有8084.50元未退还。因被告开销太大,原告提出从2016年10月起实行大承包制度,原、被告未协商一致,被告离职。被告从入职到离职共计7个月,原告已将被告工资及其他费用全部结算结束,但被告仍欠原告业务费用8084.50元未还。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是裁决原告支付工资,其他没有裁判。所以,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滨劳仲裁字(2017)014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084.50元。被告武建奎辩称: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是8个月,而非7个月。原告未足额发放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工资,也没有进行过调休或支付加班费。2、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还应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出差补助、业务提成共计49530元。3、被告预支的差旅费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原告8084.50元。4、原告缺席劳动仲裁委开庭是不顾法律尊严、无视事实,其向法院起诉是为了拖延时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新乡中州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滨劳仲裁字(2017)0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内容;2、出勤表一份,证明被告武建奎的离职日期;3、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彦忠住院、出院病历一份,证明仲裁开庭前后,张彦忠正在住院,已委托他人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假,但该委仍在原定时间内开庭审理,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被告武建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滨劳仲裁字(2017)0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建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称请假,但无请假的证据,也无仲裁委同意的证据。原告新乡中州电器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新乡中州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武建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以及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张彦忠住院情况,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武建奎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武建奎经人介绍入职原告新乡中州电器公司,岗位为业务员,月工资2600元,出差补助为100元/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底,原告新乡中州电器公司因业务改革采取“大承包”制度,即取消业务员基本工资、业务补助、预支差旅费等方式,仅提高抽成比例作为业务员收入来源。原、被告未就抽成比例达成一致,被告武建奎离职。2016年3月17日,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武建奎与新乡中州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6年4月11日缺席开庭审理。2016年4月28日,该委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7)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8个月的双倍工资20800元,武建奎要求结算差旅费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裁决新乡中州电器公司向武建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800元,驳回武建奎的申诉请求。原告新乡中州电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建奎退还差旅费8084.50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本院释法后予以撤回。被告答辩意见的反诉请求,经本院释法,已撤回反诉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新乡中州电器公司和被告武建奎于2016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共计8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1个月后向被告武建奎支付7个月的双倍工资,即2600元×7个月=18200元。仲裁裁决未扣除1个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而裁决支付8个月的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乡中州电器公司称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假,该委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请假手续,未委托他人参加庭审,也无该委允许延期审理的证据,该委按照原定开庭时间审理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因此,对于新乡中州电器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滨劳仲裁字(2017)014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建奎未就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另外,武建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乡中州电器公司欠其差旅费2800元。原、被告因业务制度改革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劳动仲裁裁决驳回武建奎要求新乡中州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和剩余差旅费2800元的申诉请求并无不当。新乡中州电器公司要求武建奎返还差旅费8084.50元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经释法后自愿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意见的反诉请求,经本院释法,自愿撤回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乡市中州电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建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200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原告新乡市中州电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审 判 员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计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