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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庞皓元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皓元,汪小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1号原告:庞皓元,男,2010年9月23日出生,��族,住浙江省。法定代理人:许惠杨(系原告庞皓元母亲),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洋畈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飞,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原告庞皓元诉被告魏某某、汪小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庞皓元撤回了对被告魏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皓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汪小飞、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皓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审理中变更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27.50元(审理中放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小飞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15时08分许,案外人魏某某驾驶被告汪小飞所有的浙D5XX**机动车至松江区松汇中路人民南路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汪小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魏某某系其雇佣,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经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进行复诊,并因内固定取出于2016年2月20日再至该院住院,后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及松江区岳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594.6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2016年8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11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皓元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7]重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皓元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障碍及双下肢不等长属XXX伤残。”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案事故车辆浙D5XX**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汪小飞,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庞皓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随母亲许惠杨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9月22日租住于本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就读于XXX幼儿园。另外,被告汪小飞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协议、居住证明、幼儿在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汪小飞雇佣,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同时事故车辆浙D5XX**小型面包车事发前已向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汪小飞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594.64元。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庞皓元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目前随母亲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并在幼儿园就读,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1,950元,此系��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18,5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5,568.64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汪小飞赔偿原告庞皓元,因被告汪小飞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上述费用相互抵扣后,原告庞皓元需返还被告汪小飞12,000元,该款从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汪小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庞皓元120,2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庞皓元23,568.64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汪小飞12,000元;四、被告汪小飞赔偿原告庞皓元3,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诉讼费2,798元,由被告汪小飞负担1,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5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