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邬兴辉与任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兴辉,任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988号原告:邬兴辉,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天峰,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邬兴辉为与被告任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任天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197000元(以34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任天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兴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被告任天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任天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31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抵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任天峰因需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邬兴辉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任天峰因需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任天峰仅支付31000元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邬兴辉与被告任天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天峰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任天峰认为已支付的31000元款项应抵扣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明确有利息约定,在双方对于已支付的款项性质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抵扣利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任天峰另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交付120000元,并有高利息约定,但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兴辉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已付31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抵扣)。如果被告任天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任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