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元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元涛,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元涛,男,汉族,1949年9月30日出生,现住焦作���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武萌萌,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汉族,1993年11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元涛、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武元涛的委托代理人武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少承担97576.8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1日,所有赔��标准应按2015年度的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武元涛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武元涛未提供现住房屋的房产证或租房合同以及房东的身份证明。3、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显示,武元涛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法院计算护理费应乘以相应的系数。鉴定意见显示护理人数为2人,但这是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意见。张建成的护理费应按当年度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事故发生时,武元涛年满60岁,且武元涛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材料。武元涛答辩称:武元涛在武萌萌处居住。护理人数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武元涛的残疾证可证明其需要护理。关于张建成的陪护费,武元涛提供了张建成的纳税证明。年满60周岁的农村人,如果身体××则其在外打工是很常见的。杨光未答辩。武元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杨光共同赔付医疗费154613.94元、残疾赔偿金2096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82136.61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241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其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杨光承担60%为249183.21元;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杨光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1日17时45分许,杨光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的南水北调桥东头时,与武元涛驾驶的经建设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上海申强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武元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武元涛、杨光对此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月11日,武元涛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武元涛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双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岩椎骨折,肺部感染。3月19日,武元涛上述伤病接受治疗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9556元、门诊医疗费1188.56元。2016年9月18日武元涛因脑外伤术后等症状再次入住该医院,9月29日武元涛上述伤病接受治疗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670.7元、门诊医疗费6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通过农合医疗报销3359.73元。2016年4月1日至9月7日期间,武元涛为治疗伤情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269.38元。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16日出具���定意见:武元涛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构成七级伤残。武元涛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0月8日,武元涛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期限进行鉴定,12月2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武元涛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武元涛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失语症属于六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属于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2、武元涛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一百八十日(自第一次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人数拟定为两人。为此武元涛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10元。武元涛首次住院期间,由儿子武小波、女婿张建成护理。武小波系焦作未来国贸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张建成系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碳素分厂职工。武元涛生育子女三人。武元涛伤前系焦作市焦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岗,在该单位已工作两年,月工资1500元。杨光系豫H×××××小汽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9日00:00:00起至2016年2月18日23:59:59止。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武元涛医疗费10000元。杨光已先行支付武元涛医疗费24000元。该事故另造成武元涛车辆损失2000元;杨光车辆损失1780元,杨光支付施救费450元。武元涛、杨光均同意将双方损失互相抵消。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武元涛因杨光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人身权被侵害,杨光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武元涛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杨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光主张武元涛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垫付费用,武元涛同意在本案中抵消,予以准许。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定杨光承担60%的民事责任,武元涛承担40%的民事责任。武元涛损失以法院核算数额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149556元+1188.56元+9670.7元-3359.73元+600元+3269.38元=16092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武元涛主张68天):50元/天×68天=3400元;3、营养费:10元/天×68天=68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1500元/月×14个月=21000元;5、护理费(首次住院68天+鉴定意见180天):武小波3500元/月÷30天×68天+张建成45920元/年÷365天×68天+33857元/年÷365天×180天×2人=49881.5元;6、残疾赔偿金(2017年3月定残时67岁,计算13年):27233元/年×55%×13年=194715.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车损2000元;10、鉴定费2410元;以上合计455612.3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武元涛医疗费10000元,应从武元涛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武元涛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2000元;其余损失333612.36元由杨光承担60%为200167.42元,因杨��先行支付武元涛24000元,鉴定费241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武元涛200167.42-2410×60%-24000=174721.42元;事故造成杨光财产损失2230元,武元涛承担40%为892元,事故造成武元涛支付鉴定费2410元,杨光应承担60%为1446元。上述给付义务互相抵消后,杨光应支付武元涛55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元涛车辆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武元涛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74721.42元;三、杨光应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元涛鉴定��554元;四、驳回武元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68元,由武元涛承担736元,杨光承担613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元涛提供的居住证明加盖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的印章,且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系2017年,故应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武元涛的残疾赔偿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1日,有关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的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焦作市焦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武元涛伤前系该单位门岗,月工资1500元,原审据此认定武元涛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武元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建成系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碳素分厂职工,属于城镇非私营单��就业人员,应按该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结合武元涛的病情以及鉴定意见,按2人180天以及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相应的护理费,亦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左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