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集美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集美店,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刘育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大连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宣建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龙、卢羚,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集美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乐海路23号BRT枢纽站上1-3层局部。法定代表人:刘国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莲花广场商业中心二层202-204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国川,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奕龙,系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育能,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上诉人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集美店(以下简称新华都集美店)、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刘育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新华都集美店、新华都公司、刘育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构成欺诈行为。佳格公司认为,生产商宣传并未违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适用的前提是宣传内容虚假或引人误解,但生产商宣传不存在这些情形。如果没有广告赞助的“厨王争霸”节目,那就是虚假,但事实上该节目确实存在并已经播出,投诉人不能因为自己的无知或没有看过这个节目就认定是虚假。生产商宣传的内容也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哪些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项的“其他情形”不应由刘育能任意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适用的前提仍然是宣传虚假,引人误解。一审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前提是“虚假宣传”且“欺诈误导”了消费者。刘育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生产商宣传内容为虚假,相反,佳格公司可以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宣传内容真实合法。欺诈误导指的是宣传使人产生的理解与实际情况不同,生产商宣传的CCTV2《厨王争霸》真实可查,佳格公司认为不存在误导欺诈。新华都公司作为产品经营者,对产品质量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合作之初已经审查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合格的《检验报告》,依法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即便产品包装确有虚假宣传,也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行为,故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新华都集美店、新华都公司共同答辩称,其同意佳格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上诉请求。刘育能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刘育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华都集美店、新华都公司共同退还刘育能购物款614.3元。2.佳格公司向刘育能支付赔偿金1842.9元,新华都集美店、新华都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新华都集美店、新华都公司、佳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刘育能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到新华都集美店处购买到标注佳格公司生产的“多力浓香菜籽油”7瓶,单价84.9元合计614.3元,外包装广告吊牌宣称:“厨王首选”,后刘育能向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刘育能出具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刘育能经调查核实认定新华都集美店销售的“多力浓香菜籽油”外包装上标注“厨王首选”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产品;新华都集美店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验明产品标识违法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明,佳格公司系讼争的菜籽油的生产商,其生产的“多力浓香菜籽油”是中央电视台播出的《厨王争霸》节目指定用油品牌,但并非是首选用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买卖合同纠纷。新华都集美店销售食品,未验明食品标识的违法事实而进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刘育能要求退还其货款,予以支持;因新华都集美店不具备法人资格,新华都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佳格公司系讼争的菜籽油的生产商,在“多力浓香菜籽油”外包装上标注“厨王首选”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刘育能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佳格公司增加三倍赔偿,新华都集美店不具备法人资格,新华都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集美店、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刘育能购物款614.3元;二、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育能支付赔偿金1842.9元,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集美店、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佳格公司、新华都集美店、新华都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刘育能也未提出异议,本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亦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佳格公司系涉讼“多力浓香菜籽油”的生产商,其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标注有“厨王首选”的吊牌,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已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并认定新华都集美店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构成了未验明产品标识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佳格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认定刘育能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佳格公司增加三倍赔偿,该认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新华都集美店、新华都公司应当就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亦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令新华都集美店、新华都公司应当共同向刘育能承担退还购物款614.3元的责任,新华都集美店、新华都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佳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雅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