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执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余桃、朱华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桃,朱华成,潘敬丽,朱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4执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桃,女,1968年9月3日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朱华成,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潘敬丽,女,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华成妻子。被执行人:朱允峰,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24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皖N×××××的奇瑞牌、皖N×××××的众泰牌、皖N×××××的东风牌汽车三辆进行了查封并扣押。其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车辆的司法扣押,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6)皖1524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胡先武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理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