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周湘玲与云南怡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玲,云南怡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712号原告:周湘玲,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怡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达丙小铺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524100001629。法定代表人:陈峒霖,总经理。原告周湘玲与被告云南怡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天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湘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天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30200元及支付利润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怡天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峒霖,以公司滇橄榄生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名,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投资期限为三个月,给予原告5万元的利润。同年12月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峒霖又以项目运作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10万元、2万元。被告在投资协议约定的三个月投资期内,未向原告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了89000元投资本金,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1000元投资本金及5万元投资利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怡天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无证据提交,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辨权。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峒霖签订了协议,约定因被告周转问题,原告向卡号为62×××13的账户(持卡人:陈子刚)转账10万元作为滇橄榄生产启动资金,于三个月后被告将还本金并分出利润5万元给原告,该份协议有被告公司签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峒霖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因资金不足,项目运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万元整作为运作经费,通过银行转账至卡号为62×××13的账户(持卡人:陈子刚),该份借条有被告公司签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峒霖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2万元。原被告约定的三个月投资期内,被告未按约返还10万元投资本金、5万元利润、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了89000元投资本金。至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时,原告认为被告尚余31000元的投资本金及5万元利润未归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虽指明用途为滇橄榄生产启用资金,但协议中未约定原告是否入股该项目,出资比例以及原告投资后在项目中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仅约定了投资金额,投资期限以及利润,且该协议为被告向原告单方出具的凭证,而非双方签订的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协议从形式上看为投资合同,实际为民间借贷合同,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认彼此的权利义务,本院确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润为5万元。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协议》及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分两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共计12万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本金8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3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润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于3个月后返还本金并分出利润5万元,本院将其视为借款利息(且为借期内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36%计算利息,结合约定中三个月的借期,故利息应为15000元(100000×36%÷12×3)。综上,本院确认借款为人民币31000元予以保护,利息为15000元予以保护。第四,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怡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湘玲支付借款人民币31000元,利息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4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元,由被告云南怡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桃人民陪审员 陈国清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雄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