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蒙古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退休职工。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电话通知其进行翻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去,为此上诉人找工人进行了翻工并支付了施工款,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翻工的费用。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令刘某立即支付张某劳务费12206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刘某雇佣张某为其提供劳务,尾欠张某劳务款12206元。刘某为张某出具了一枚欠据,并约定”此款验质合格后全款”,现张某诉至该院,要求刘某给付劳务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为刘某提供劳务,刘某理应支付张某劳务费用,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提交的证据中约定”此款验质合格后全款”,该院认为,因张某系刘某雇佣,为刘某提供劳务,刘某系工程承包人,故刘某应就工程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张某对此并无责任,因此,该约定对张某并不产生效力,张某已为刘某提供劳务,无论刘某对该工程是否验质或验质是否合格,均不影响被告给付张某劳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款12206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且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为证。上诉人作为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后,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工程段质量存在问题,但不能提举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国 利审判员 徐 书 文审判员 苏 力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召日格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