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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怀珍与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珍,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965号原告:陈怀珍,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77号510户。法定代表人:迟进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怀珍与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珍、被告盈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524.6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期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交房为2014年10月30日,并且此房至2015年1月20日才取得验收合格证书,逾期交房日期应计算至该日。根据相关规定,开发商提供的房屋为不合格房屋。开发商已构成延期交房的事实,原告多次找开发商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关于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下:违约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446天。其中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购房款万分之二计算。被告盈秀公司辩称,1、房屋的有效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该时间距离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2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前向原告书面通知该接房。合同约定“交付通知约定的交付日起之次日即视为房屋已交付”。因此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应以能否满足合同目的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2014年8月20日,涉案房屋所在楼体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已满足相关法律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要求。当时涉案房屋已经满足双方对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等配套设施的相关约定,房屋已满足业主进行正常装修、居住等活动要求,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其有权拒绝接收房屋,但原告已于2015年1月20日前实际接收房屋,表明其对“接房屋当时涉案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这一事实已予以认可。其行为至少应视为其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3、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按已支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房屋小区项目因受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线燃爆事故影响,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才取得青岛市规划局颁发的燃气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2号楼1单元*户房屋,房款253733.7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条件,但在补充条款二对于交付的解释:甲方(被告)取得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证明文件并在报纸上书面公告交付通知,则交付通知约定的交付日起之次日即视为房屋已交付。涉案房屋所在的2号楼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其在起诉前多次找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答复会支付,让等等。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不认可。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是合同约定的。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应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但没有证据。被告坚持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就其主张的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被告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的事实,原告所述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何时明确拒绝过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交付给被告的房屋已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也实际接收了房屋,应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符合交付标准。因此,逾期交房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主张应计算至竣工验收备案证上的时间即2015年1月20日,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应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的标准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至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21日计295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485.15元(253733.76元×0.0001×29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怀珍支付违约金74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承担117元、被告承担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