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文勇、覃丽燕等与岑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勇,覃丽燕,岑溪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148号原告:黄文勇,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藤县。原告:覃丽燕,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宗全(系原告覃丽燕父亲),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红斌,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华,该医院医务副科长。原告黄文勇、覃丽燕与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宗全、黄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坤、戴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梁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勇、覃丽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770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儿子黄某因反复发热、少许咳嗽3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支气管炎。2、小儿肠炎。2016年5月6日12时50分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出具的黄某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重型肺炎、呼吸衰竭、心力衰竭;2、小儿肠炎。2016年5月27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黄某符合脑干炎死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被告出具的死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对病人的病情作出了误诊,足以说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错误的诊疗行为造成了黄某的死亡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误诊导致黄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390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共770170元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原告黄文勇、覃丽燕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拟证明黄文勇的家庭成员情况;3、覃宗全、张静清、覃丽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覃丽燕的家庭成员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岑溪市人民医院是适格被告;5、死亡记录,拟证明黄某死亡情况;6、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黄某的治疗费用2500元;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某死亡符合脑干脑炎死亡;8、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黄文勇、覃丽燕的工作情况;9、证明,拟证明原告覃丽燕、黄文勇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赛莉莎家具有限公司任职情况;10、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覃丽燕、黄文勇在该公司工作;1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赛莉莎家具有限公司的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12、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1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文勇与原告覃丽燕是夫妻关系;14、鉴定费发票、飞机票、住宿费发票、医疗纠纷初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飞机票费用700元、住宿费404元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儿子黄某采取的各项治疗抢救措施符合医疗规范,无过错;处置措施没有任何不当之处。黄某的病情发展为脑干脑炎并导致其最终死亡,是其疾病发展的结果,被告不存在漏诊问题,黄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黄某在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封存病历资料75页,拟证明被告为黄某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及时正确,符合医疗技术常规;2、营业执照、曾明昊、陈洁凤等12人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及为黄某治疗的医师具有执业资格;3、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为黄某的诊疗没有过错;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7500元。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主张有异议,异议认为医疗事故、医疗过错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先支付而不是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主张有异议,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也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且医疗纠纷初步协议已明确双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死因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由被告支付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是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是违法作出的,应采信鉴定意见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儿子黄某因反复发热,少许咳嗽3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支气管炎。2、小儿肠炎。2016年5月6日12时50分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住院治疗期间由覃宗全护理,原告预付2500元给被告,黄某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858元,原告没有结账。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签订《医疗纠纷初步协议》,《医疗纠纷初步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申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死因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尸检,由甲方(岑溪市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用。2016年5月2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符合脑干脑炎死亡。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岑溪市人民医院对黄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黄某死亡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陈述:岑溪市人民医院对黄某的具体治疗措施上还存在一定不足,包括告知、检查、治疗用药和护理工作方面,故医院的医疗工作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认为:岑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岑溪市人民医院对黄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黄某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5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404元,被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500元。另查明,原告黄文勇与原告覃丽燕为夫妻关系,原告覃丽燕是覃宗全的女儿,原告覃丽燕于2015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黄某,黄某出生后一直在覃宗全家生活,覃宗全住在岑溪市南渡镇××村××号,黄某住院期间由覃宗全护理。2017年6月23日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宗全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本院认为,原告儿子黄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黄某死亡原因经鉴定为脑干脑炎死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法院委托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有一定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违法作出的,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应由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较妥。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适用标准问题,对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黄文勇提供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赛莉沙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而原告黄文勇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总数36000元,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较妥;对黄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黄某是农业户口且出生后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因黄某死亡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实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经核实为5858元。2、护理费279元(33983÷365天×3天=2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4、丧葬费27492元(4582元/年×6个月=27492元)。5、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3000元÷30天×3天×3人=900元)。6、本院支持去北京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4059元。7、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20年=189340元)。以上1-7项合计为228228元。原告自行负担60%的民事责任即228228元×60%=136937元,由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228228元×40%=91291元。由于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在治疗黄某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导致黄某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黄某的病情及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和侵权行为的情节,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上述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应赔偿给原告之款合计111291元。由于上述医疗费已经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负担,故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应将原告的预付款2500元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因黄恩泽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91元给原告黄文勇、覃丽燕;二、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预付款2500元给原告黄文勇、覃丽燕。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1元(缓交),鉴定费15000元,合计共25661元,由原告黄文勇、覃丽燕负担7500元,被告岑溪市人民医院负担18161元。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交付给原告或直接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账号:21×××15),由本院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审 判 员 黄庆壬人民陪审员 杨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