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白云锋与张家口连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锋,张家口连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823号原告:白云锋,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连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诚品家3号楼5单元1103室。法定代表人:刘连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连富,该公司经理。被告:第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霍城路569号西侧2幢2421室。法定代表人:GIRARDVIATEUR(吉亚特.威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猛,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云锋与张家口连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公司)、第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威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锋、被告连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富及第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拖欠工程款240800元及逾期违约金124493.6元,共计3652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王某与被告连云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二被告位于张家口市高新科技产业园(北方硅谷)木结构建筑12#楼木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面积860平米,工程单价450元/平米,后因二被告违约,变更为280元/平米。除去玻璃材料及安装,剩余的断桥铝及安装,工料合计总造价240800元,施工期限一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5日。合同约定,预付总工程款30%,其他余款按工程完工率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剩余5%,工程质量符合验收合格,并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中所约定的时间(7天)内仍然不履行付款责任,影响本工程进度导致乙方无法按期施工或停工,其责任属于非乙方承担由甲方负责,甲方逾期天数按应付逾期支付金额的1%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按工期将铝合金固定窗框及压条安装完毕,但是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至2017年5月5日已经逾期517天。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无法收回,工人的人工费不能支付,致使原告借款利息猛增。工人、债主上门索要工钱和借款本息,原告的家庭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连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公司辩称:1、原告白云峰工程款怎么算的,我公司跟第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合同,每平米280元。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终止合同》了吗?结算单在哪?我公司承建12#、13#、14#木结构段桥铝合金门窗安装,往下分包是每平米200元(市场价每平米170元)。原告12#工程款:860平米*200元=172000元。2、原告称我公司至今一分未付,我公司在第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前一直没有付款前题下,出于仁义,借高利贷分三次给原告(2015年11月1日给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给3000元、2015年12月29日给100000元)。2016年4月14日又给付原告10000元。我公司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87570元(50000+3000+100000=153000*4个月利息*2.5分(15300元)+税金9270元=187570元),原告实际工程款是172000元,现原告超拿15570元。2015年原告委托王某跟我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施工合同》,施工期限一个月,到2016年4月才安装完成。第威公司质量负责人检查80%不合格,通知原告整改,经多次整改基本合格,原告作业队质量没保障,工期跟不上,因原告原因我公司跟第威公司相处比较尴尬,工程款也要不上,后经多次找第威公司商量,签定了《终止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中所述欠工程款,我公司已超付给原告15570元,原告应当返还多付15570元,并赔偿我公司名誉损失费50000元,总计65000元。被告第威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只和被告连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白云峰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其与被告连云公司的合同其不知晓,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没有理由给付原告。第二,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我公司与被告连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三幢木结构建筑,其中一幢即12号楼工程,因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内多次因为质量问题导致返工,导致工期延误,根据我方与被告连云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逾期期间的相关违约责任,应当从被告连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鉴于原告在施工后期因与被告连云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致使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该施工合同中的压线和压条等主要建材,未予以提供,致使其另行向第三方进行采购,该金额共计11000余元。对此部分价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连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违约金,是以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未明确。关于其与被告连云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格明确约定了单价及总价中都包含有,税金价格,为合同总价的5.39%。我公司实际向被告连云公司共支付了669037元,但尚未收到任何的工程价款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第威公司与被告连云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被告第威公司将座落于张家口市高新科技产业园区(北方硅谷)七栋属于木结构建设安装工程中的12号楼、13号楼、14号楼的固定铝合金明框玻璃、开启扇及有框料门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连云公司,被告连云公司将其中的12号楼,面积为860平米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王某与被告连云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张家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北方硅谷)。工程名称:木结构建筑12#一栋木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施工要求:按国标施工,按国标验收。工程造价:工程单价450元/平米。违约责任:甲方(连云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中所约定的时间(7天)内仍然不履行付款责任,影响本工程进度导致乙方无法按期施工或停工,其责任属于非乙方承担由甲方负责,甲主逾期天数按应付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但对变更后的价款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是每平米280元,被告连云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作废《合同》,其与被告第威公司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终止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每平米280元,与原告白云锋约定为每平米为200元,但双方均未出示变更后的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2015年11月1日原告白云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连云公司预支工程款63000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付。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价钱、时间、违约责任。2、2016年5月30日施工项目说明、2015年5月7日施工项目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有连带责任。3、2015年12月15日李清泉证明一份。证明其所借工程款是给刘连柱个人施工给付的。4、王某证明一份,证明是其委托王某与被告连云公司签订的合同。5、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货物价款。经被告连云公司质证: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是作废合同;对购货合同、施工项目说明与其无关;对施工说明是原告与第威公司的,与其无关;对李清泉证明是属于给私人干的活,与公司无关。王某证明,需要他本人来证明,因合同是王某与公司签订的。经传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连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受原告的委托,是代原告所签。经被告第威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合同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由于是王某与被告连云公司签订的,其不是参与方。对于购货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5月30日施工项目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施工项目说明原告仅仅提供了铝合金等材料,没有压线。对于2015年5月7日施工说明,真实性认可,当时在项目现场施工的是原告白云峰组织的,该证据证明依然没有压线。对于李清泉的证明材料说明是给刘连柱安装的,与本案无关。对于王某证明,其不知晓,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连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云峰出具的收条一份,5万元。2、2005年12月11日白云峰出具的3000元结算收据一份。3、2015年12月29日白云峰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1万元)。证明我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5、2016年4月13日我公司与第威贸易签订的终止合同一份、起诉状一份、起诉说明一份,上述3份证据证明被告第威贸易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情况。经原告质证认为:5万元工程款是给刘连柱个人安装的工程款,3000也是给刘连柱个人安装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9日借条是属于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对终止合同、起诉状、起诉说明与其无关。经被告第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连云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具体其不知情。对于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对于情况说明,因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终止合同,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合同反映被告连云公司与其履行变更的状况,终止合同第一款,表明了给付工程款是含税款。被告第威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威贸易与连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将本案诉争的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发包给了被告连云公司进行施工,在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本合同的单价是附在铝合金报价明细表中的,税款的金额和比例是有明确约定的,也包含在工程款中,第三条第二项,关于施工周期的问题,窗框安装的天数是15天,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施工周期、违约责任问题。2、终止合同一份,证明该终止合同中约定尾款要等验收合格之后支付。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5张,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连云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合计669037元的事实。4、5张照片,证明由原告施工的12号楼铝合门窗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截至2016年5月21日,还没有彻底完工。5、原施工单位未完成工程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施工工程未竣工,存在质量问题。6、2016年4月27日工程相关事宜,证明同上。7、张家口浅海玻璃有限公司票据,证明原告未提供压线,其另行采购压线,共计支付材料款11055元。8、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续工程是由其他公司进行完工的。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第威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合同书、终止合同、国内支付回单与其无关,对于照片、工程说明、工程相关事宜、张家口浅海玻璃有限公司票据及情况说明也与其无关,因被告连云公司已经检验过。经被告连云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终止合同没有异议;对国内支付回单,其中有一笔是安装其他工程的,共计4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余的认可。对照片没有异议,对施工单位未完成说明及其余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连云公司将张家口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北方硅谷)12#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白云锋,原告白云锋已实际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连云公司按约定工程完工后应给付原告白云锋工程款,但被告连云公司未给付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白云锋与被告连云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因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被告连云公司认为是作废的合同,不认可,但双方对施工面积为860平米无异议,对价款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是每平米280元,被告连云公司认为每平米为2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被告连云公司与被告第威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中约定为每平米280元,但原告与被告连云公司是如何约定,原告未能举证,故被告连云公司的陈述为每平米200元于已不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按每平米200元计算计172000元(860平米*200元)。庭审中被告连云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且还多支付了原告1557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认为,其所借工程款63000元与被告连云公司无关,是其给刘连柱家干活所支付的款项,但未能举证,故原告白云锋分三次向被告连云公司预借工程款6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连云公司主张原告借款10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应付逾期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计124493.6元,因原告白云锋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被告连云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连云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的次日起即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7月1日止计10213元。被告第威公司将张家口市高新科技产业园区(北方硅谷)七栋属于木结构建设安装工程中的12号楼、13号楼、14号楼的固定铝合金明框玻璃、开启扇及有框料门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连云公司,被告连云公司将其中的12号楼,面积为860平米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故被告第威公司应在未给付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被告连云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2000元,扣除63000元,剩余109000元、利息10213元,合计119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连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云锋工程款109000元、利息10213元,合计119213元。二、被告第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白云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9元,减半收取3390元,原告白云锋负担2284元、被告张家口连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