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海燕、陈思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海燕,陈思汕,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燕,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胜,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汕,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勇,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韩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陈思汕、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海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思汕对韩海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韩海燕与陈思汕素不相识,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也未在欠条上签字。即使蔡勇向陈思汕借款,也与韩海燕家庭生活无关应该属于蔡勇的个人债务。1、韩海燕与蔡勇在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后因蔡勇长期在外赌博、吸毒,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孩子均在韩海燕娘家抚养、就学,孩子的生活费都由韩海燕与娘家负担。蔡勇与韩海燕于2013年2月20日离婚后,于2013年5月与案外人丁月秋结婚。后韩海燕与蔡勇父母谈及蔡勇吸毒之事时,蔡勇母亲告诉韩海燕,是案外人丁月秋为了救他,想替他还债务,并表示不会出庭作证。2、韩海燕与蔡勇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欠他人的债务各自承担。3、韩海燕曾向蔡勇求证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去向,但蔡勇拒绝透露,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致使韩海燕百口莫辩。4、韩海燕与蔡勇均有固定工作,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没有在外投资经营,无须举债,韩海燕对本案的借款没有举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因蔡勇的举债而受益。5、陈思汕向蔡勇汇款30万元的时间在2011年12月19日,而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时隔十个月后蔡勇出具欠条记载暂借现金,与事实及社会常理不符。陈思汕主张如此大额的30万元借款系韩海燕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此借款系韩海燕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就韩海燕申请调取蔡勇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的请求予以准许,且未予以说明理由径行作出对韩海燕不利的判决,对韩海燕不公。陈思汕辩称:一、陈思汕与蔡勇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二、陈思汕与蔡勇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蔡勇与韩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韩海燕称其不认识陈思汕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在欠条上签字,故其认为本案债务属蔡勇个人债务,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韩海燕与蔡勇没有约定该借款系蔡勇个人债务,也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即使有该约定,陈思汕对此也不知情。四、韩海燕称蔡勇有赌博、吸毒等情况,但借款时陈思汕对此完全不知情,陈思汕是基于对蔡勇工作性质的信任才提供借款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韩海燕与蔡勇的共同债务正确,应予维持。蔡勇未作答辩。陈思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蔡勇、韩海燕共同偿还陈思汕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勇、韩海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勇与韩海燕于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0日协议离婚。2011年12月19日,蔡勇向陈思汕借款,陈思汕从其农行账户转入蔡勇农行账户30万元。2012年10月份,蔡勇向陈思汕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暂借陈思灿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园整(300000),利息按社会基本利率计算。借款人:蔡勇2012.10”。之后,蔡勇分文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蔡勇于2011年12月19日向陈思汕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陈思汕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思汕要求蔡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蔡勇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蔡勇与韩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海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思汕与蔡勇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蔡勇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蔡勇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思汕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蔡勇、韩海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陈思汕要求韩海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韩海燕主张蔡勇所借款项可能用于赌博或吸毒,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韩海燕关于涉案借款系蔡勇个人债务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蔡勇、韩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思汕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蔡勇、韩海燕共同负担。二审期间,韩海燕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离婚协议书、蔡雨璐校徽,拟证明韩海燕与蔡勇于2013年2月20日离婚时,双方确认婚前财产各自独立,无共同债务,如有各自欠他人债务,各自经手各自承担的事实。2、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个人缴费档案,拟证明韩海燕与蔡勇均系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具有稳定收入无需举债的事实。3、证明一份,系韩海燕目前居住地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2011年6月至双方离婚时,韩海燕与蔡勇均系分居。针对韩海燕提交的证据,陈思汕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思汕对韩海燕与蔡勇离婚一事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社保不能证明其无需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2012年陈思汕还送蔡勇去韩海燕娘家接小孩,听蔡勇说其夫妻两人关系还可以,陈思汕也看到蔡勇丈母娘将小孩送出来,这与证明不符。本院认为,韩海燕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并非韩海燕与蔡勇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陈思汕、蔡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韩海燕与蔡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海燕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情形。韩海燕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并非用于原韩海燕与蔡勇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以及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经分居,至双方离婚时蔡勇长期在外赌博、吸毒等事实。至于韩海燕与蔡勇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对债权人不具有拘束力,且对于借条为何在2012年10月才出具陈思汕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韩海燕关于诉争借款不属于韩海燕与蔡勇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海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蔡勇名下银行交易明细事项,一审法院庭后已经调取了蔡勇的相关银行卡记录,韩海燕在二审中对该记录已经查阅并发表了意见,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韩海燕的主张。综上所述,韩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韩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