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 韩桂梅、李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韩桂梅,李德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德良,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桂梅、原审被告李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该公司一审举证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韩桂梅一直在临泉居住,并没有在合肥生活工作,一审判决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支持韩桂梅残疾赔偿金错误。韩桂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11时许,李德良驾驶皖KNV6**号轻型货车沿庞营乡闫庄路段东西走向水泥路从东向西行驶至李庄南侧的交叉路口时,撞到由韩桂梅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导致韩桂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桂梅于当日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894.18元;后韩桂梅转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642.55元。期间,韩桂梅转院支出120出车及出诊费用共计2160元。后韩桂梅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6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57元、162元、573元。2016年2月6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桂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八级,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75日。韩桂梅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2016年3月18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事故析字【2016】01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李德良的行为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桂梅的行为过错一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良驾驶的皖KNV6**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韩桂梅在合肥新站区富荃快捷宾馆务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李德良为韩桂梅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关于韩桂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临公交事故析字【2016】01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李德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桂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韩桂梅承担30%的事故责任,李德良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德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桂梅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德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偿。韩桂梅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合肥市务工,其赔偿标准应依据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城镇标准计算。韩桂梅主张的车损,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核定韩桂梅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006.23元(花费10588.73元,韩桂梅主张9006.23元,应以其诉请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250.0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16799.40元(93.33元/天×180天)、护理费13704元(114.22元/天×120天=13706.40元,韩桂梅主张13704元,应以其诉请数额为准)、残疾赔偿金121212.00元【26936元/年×30%×(20-5)年】、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5871.63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和限额,应由被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桂梅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桂梅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55871.63元(175871.63元-10000元-110000元),由李德良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9110.14元(55871.63×70%),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李德良还应赔偿韩桂梅各项损失34110.14元。李德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桂梅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李德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桂梅各项经济损失34110.14元;三、驳回韩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韩桂梅负担753.5元,由李德良负担85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74.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时,韩桂梅举证的证人证言、社区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韩桂梅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合肥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桂梅举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举证的视听资料因与证人(视听资料中被询问人)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两证据均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主张韩桂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支持韩桂梅误工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应诉讼费,理由不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新审判员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