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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陈金象、吴少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金象,吴少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特43号申请人:陈金象,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吴少萍,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申请人之妻。申请人陈金象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少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金象称,陈金象与吴少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2日,吴少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为植物生存状态,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需进行交通事故索赔,故请求依法认定吴少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陈金象为监护人。吴少萍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吴少萍,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吴少萍与陈金象系夫妻关系。泉州市中医院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NO0086098),载明:“吴少萍,女,42岁,于6月13日来院诊疗,经诊查系患:1.脑外伤后综合症,2.脑血管意外伴重度痴呆,3.脑部感染治疗后,4.颅内感染治疗后,5.泌尿道感染治疗后。建议:患者神清,反应淡漠,呼之能应,认识功能障碍,言语不能,计算力、定向力、记忆力下降,不能配合。”本院认为,根据泉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应认定吴少萍现处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金象系吴少萍的配偶,其愿意担任吴少萍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吴少萍的近亲属对陈金象担任监护人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吴少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金象为吴少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钟越速录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