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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蒋惠东与邢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东,邢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988号原告蒋惠东,男。被告邢彩云,女。原告蒋惠东与被告邢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惠东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邢彩云的丈夫赵云因做生意所需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写下了欠条,2015年6月29日被告邢彩云的丈夫赵云又向我借款30000元,并写下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邢彩云的丈夫赵云于2015年12月17日因车祸不幸死亡。因赵云与被告邢彩云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彩云返还借款130000元,利息本人自愿放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河区狼山镇红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邢彩云的丈夫赵云于2015年12月17日因车祸死亡。2、临河区狼山镇红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赵云与被告邢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彩云于2015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邢彩云的丈夫赵云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蒋惠东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4、借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邢彩云的丈夫赵云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蒋惠东借款30000元。被告邢彩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邢彩云的丈夫赵云向原告蒋惠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6月29日被告邢彩云的丈夫赵云又向原告蒋惠东借款30000元。均有赵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5年12月17日被告邢彩云的丈夫赵云因车祸去世,因赵云与被告邢彩云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彩云返还原告蒋惠东借款130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邢彩云的丈夫赵云向原告蒋惠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后赵云因车祸去世,因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邢彩云与赵云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邢彩云主张债权,原告对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惠东借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邢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杜政武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后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