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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侯国友与周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友,周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887号原告:侯国友,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固阳县第二中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周平,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荣泰小区业委会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侯国友与被告周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友、被告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自来水供水设施,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2.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济损失自2017年3月29日起到恢复水表之日每天按照人民币24元计算,并赔偿交通费81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回家发现楼道内自家的自来水设施被人破坏,立即报警。2017年3月31日,经过南关派出所侦查认定为被告盗走原告水表。南关派出所认定该案件是因原告拖欠物业费导致被告取走水表,属于民事纠纷。原告自2017年3月29日起每天靠买水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平辩称,其是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因原告一直拖欠小区物业费,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楼长会议,决定对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实行停水办法,所以才把原告的水表拆除。并且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在小区内张贴通知,将停水办法告知全部业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侯国友长期不缴纳荣泰小区物业费,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会议决定对其实行停水办法,故被告周平于2017年3月29日代表荣泰小区业主委员会将侯国友的水表拆除。本院经市场调查,查明固阳县自来水公司所售普通水表价格约为300元,安装水表费约为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周平自行拆除侯国友水表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周平应将拆除的水表恢复原状;如限期内未履行该义务,则应赔偿侯国友相应损失。因侯国友未提供证据证明水表损失值及修复费用,故本院依照市场调查的价格认定水表损失值及修复费用为350元。关于侯国友要求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其未提交按时足额缴纳水费的有效证据,且即使被强行停水,其完全可以找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反映和及时解决处理,而不应该采取无限扩大损失的放任处理方式即购买桶装纯净水的方式,对其放任损失扩大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与周平拆除水表的事实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侯国友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侯国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水表一块恢复原状,如被告周平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于逾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国友经济损失350元;二、驳回原告侯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姜斯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