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文卫国与北京鑫豪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卫国,北京鑫豪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1931号原告文卫国,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朱斌,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豪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SOHO尚都三幢27层3-3003室。法定代表人刘巍,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卫国与被告北京鑫豪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孟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香、张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鑫豪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文卫国起诉称:2013年7月4日,文卫国与鑫豪威公司签订了《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由鑫豪威公司代文卫国办理申请澳大利亚永久居留签证服务,中介费人民币8万元,境外费用20万澳元。合同签订后,文卫国依约交付了中介费人民币8万元,以及第一期境外费用人民币28万元(折合5万澳元)。根据约定,鑫豪威公司应在收到第一期境外费用后三个月内获得澳大利亚提名担保资格批准函。2013年9月12日,文卫国根据鑫豪威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要求,向鑫豪威公司支付RPL在职学历评估费人民币5万元和寻找境外雇主额外费用人民币14.5万元。由于鑫豪威公司至今未能获得担保函,根据合同约定,鑫豪威公司应全额退还文卫国交付的中介费和境外费用。由于合同约定的18个月办理期限已经超过,文卫国的移民申请不可能成功,鑫豪威应全额退还文卫国所交评估费和额外费用人民币19.5万元。文卫国于2014年12月27日至函鑫豪威公司,要求退费,但鑫豪威公司未予退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文卫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鑫豪威公司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鑫豪威公司返还已交费用人民币5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5.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鑫豪威公司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鑫豪威公司暨钟XX作为甲方,与乙方文卫国签订《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乙方申请澳大利亚永久居留签证服务(以下称移民),乙方向甲方预交付的中介费人民币8万元,境外费用20万澳元,分四期交付,该费用为预收款性质,其中境外费用为甲方代收费用;境外费用包括广告费、律师费、境外雇主安排和担保费、手续费等;不包括签证申请费、材料公证费、机票、体检费用、澳洲政府英语培训费、职业评估费用等第三方收费;根据澳大利亚移民局对申请者语言要求,无英语基础和雅思无法考取6分者需要额外支付58000澳元减免申请费,此费用在获得体检通知时在甲方通知后的三天内支付,此费用为甲方代收费用;第一期中介服务费和境外费用: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须交付中介费人民币8万元,境外费用5万澳元,签订日期澳币中间价为5.58215,折合人民币279107.5元;第二期中介费和境外费用:乙方获得澳大利亚提名担保资格批准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须交付境外费用5万澳元;第三期境外费用:乙方获得澳大利亚移民局下体检表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交付境外费用5万澳元;第四期境外费用:乙方获得签证批准信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交付余下:境外费用5万澳元;乙方签订合同交付办理费用后,应在两周之内向甲方提交办理移民事宜的文件档案用于甲方评估,评估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办理期限初步约定为十八个月内(时间为从递交签证申请后起算,不含因拒签需要上诉的时间),因不可抗力因素可顺延;以上办理期限如有变更,甲乙双方另订补充协议约定;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出国手续和移民申请期间,非甲方原因,乙方中途解除委托退出移民申请,或不提供办理移民的文件档案,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关出境手续,或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移民事项后,再委托第三方办理该移民事项等行为,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已收取中介服务费和境外费用不予退还,协议即告终止;乙方交齐完整的移民材料和甲方收到乙方服务费后,非甲乙双方原因,导致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完毕移民手续,乙方要求退费,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在十四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中介费用及扣除5000澳元后的境外服务费,协议终止;甲方为乙方办理移民期间,由于乙方在准备移民材料中不按时提供完整的材料、递交假材料、体检不合格等原因导致移民不成功,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前期所支付全部费用,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乙双方协议终止;乙方获得移民签证后,在有效期内没有登陆澳大利亚,其所交中介服务费和境外费用不予退还,并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协议即告终止;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齐全的移民材料和交纳第一期费用后的三个月内提供不出担保函,乙方有权提出申请,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全额退还乙方所交付的中介服务费和境外费用,如乙方已获得提名担保函,办理期届满后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仍未获得移民签证,且乙方不愿意继续申请,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前期所交全部中介费用及扣除5000澳元后的境外费用,期间所发生的政府费用及相关方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不能成功获得签证,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前期款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协议即告终止,甲乙双方均不负任何责任,互不提出赔偿;如因雇主原因导致乙方在期限内未获得签证,前期款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及时提供办理移民文件和档案或不及时交付手续中介服务费用和境外费用,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办理时间按乙方逾期时间顺延,顺延期间乙方不得退出申请,如乙方坚持退出申请,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收取办理服务费用不予退还;若澳大利亚的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化,甲方可为乙方转其他项目继续为乙方办理签证,若乙方不同意甲方为其转项目,即可按照以上“退费与违约”退费;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将应付的中介服务费和境外费用足额交存到甲方指定专用账户,致使本合同未正式生效,或乙方履行合同不力,均视为乙方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办理期限届满,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退费申请后,未按本合同约定退费,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退还乙方交付的中介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第一期中介服务费用之日生效(以甲方出具的收款凭据时间为准),甲方办理完毕移民签证,乙方交付所有中介服务费及代收境外费用终止。同日,文卫国向鑫豪威公司支付代收澳大利亚雇主担保境外费用人民币2万元、预收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服务费人民币8万元。2013年7月10日,文卫国向鑫豪威公司支付代收澳大利亚雇主担保境外费用人民币26万元。2013年9月23日,鑫豪威公司暨钟XX作为甲方,与乙方文卫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配偶蔡XX移民申请在递交之前,需做RPL大专学历评估,预交费用人民币5万元,此费用如果最终移民申请未能成功,但是为蔡XX获得澳洲大专学历证书,此费用属于不可退费;如果根据澳洲政府注册培训机构对蔡XX职业经历进行评估后无法获得澳洲大专学历证书,澳洲该机构将扣除1500澳元(合人民币9000元后),其余费用将由甲方负责退还乙方;因蔡XX无学历及合格的雅思成绩,乙方同意交纳25000澳元作为寻找悉尼地区雇主的额外费用,此费用在甲方通知时,由乙方交纳给甲方,此费用如果最终移民申请未能成功,甲方全额退还乙方。2013年9月12日,文卫国向鑫豪威公司交纳代收RPL在职学历评估费人民币5万元及其他澳洲机构费用人民币145000元。2014年12月27日,文卫国向鑫豪威公司暨钟XX出具《关于终止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及要求退款的函》,内容为:2013年7月4日,我与鑫豪威公司暨钟XX签订了《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书》,并按此合同要求向你方支付了人民币36万元,2013年9月11日按照你方要求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向你方支付了人民币195000元,签订协议至今已有18个月,在此期间贵司既无法提供移民担保函,也无提供与澳大利亚政府相关部门就我移民项目的联系信函、文件,我对贵司为我递交移民申请的真实性深表怀疑,根据双方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应该三个月获移民担保函,办理期限为18个月,现超出了当时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应终止双方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书》,你方应退还我已交纳的项目费用人民币55.5万元。庭审中,文卫国称,其曾通过EMS快递将上述《关于终止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及要求退款的函》发送给鑫豪威公司,并提交了EMS快递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复印件显示,寄件人为文卫国,收件人为雷海云,公司名称为北京鑫豪威出国,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5号SOHO尚都南塔30层3003室,寄件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经询,文卫国称,系钟XX带文卫国到鑫豪威公司签订的合同,鑫豪威公司员工称呼钟XX为钟总,但不清楚钟XX在鑫豪威公司的具体职务。上述事实,有《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个人业务凭证、《关于终止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及要求退款的函》、EMS快递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文卫国与鑫豪威公司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期限为十八个月,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远超过该办理期限,文卫国已经依约向鑫豪威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主张其已提供了移民材料但对方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鑫豪威公司亦未出庭举证其合同履行情况,故文卫国以鑫豪威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其与鑫豪威公司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到达鑫豪威公司之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鑫豪威公司应在文卫国向其提出退费申请后,退还全部中介服务费和境外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未退还中介服务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文卫国主张其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鑫豪威公司提出书面退费申请,但其仅提供了快递单复印件,且未提供鑫豪威公司签收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文卫国通过本案诉讼向鑫豪威公司提出了退费申请,鑫豪威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应当以鑫豪威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次日起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依约以中介服务费为基数,文卫国关于其他费用也应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豪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卫国与被告北京鑫豪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七月四日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书》以及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解除;二、被告北京鑫豪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卫国人民币五十五万五千元;三、被告北京鑫豪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卫国违约金(以八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文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鑫豪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妍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