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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1、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1,郭某,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032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96年7月29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汉族,1999年3月18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郭某,男,汉族,1950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2,女,汉族,1978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太和县坟台镇大丁村委会孙寨)。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立峰,太和县坟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1、郭某、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辉,被告王某1、郭某、王某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6年正月初六经被告王某1送彩礼款102000元。该款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郭某、王某2,现原告和被告已解除婚约,被告仅还60000元彩礼款,剩余的42000元拒不退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42000元并赔偿损失18000元,并要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郭某、王某2辩称,2016年正月周某曾给王某1送彩礼款102000元,后感情不和,解除婚约。2017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协商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60000元,剩余4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彩礼款60000元,被告要求返还42000元,违反约定,且解除婚约给被告方造成精神伤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6年正月初六送彩礼款102000元。后原告周某、被告王某1双方解除婚约。2017年正月初六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彩礼款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余下42000彩礼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000元并赔偿损失18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虽缔结婚约,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1依照当地风俗习惯收取原告的彩礼款102000元,该彩礼款应予以返还。被告方辩称已返回60000元彩礼款,剩余4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媒人亦证明原告没有同意,而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1与其母亲王某2共同生活,且彩礼钱经媒人送到家中,所以,被告王某2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系被告王某1的爷爷,其没有与另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90元,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苗影人民陪审员  陈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