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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萝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萝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萝芳,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萝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何萝芳在其暂住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马家寺秀苑小区房屋内,多次容留付某某、彭某1、彭某2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何萝芳再次容留付某某、彭某1、彭某2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1个、锡箔纸2张。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1个、锡箔纸2张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萝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萝芳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萝芳的供述及辨认,证人付某某、彭甲、彭乙的陈述及辨认,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萝芳等吸毒人员尿液进行检测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萝芳等吸毒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7]4250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何萝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萝芳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萝芳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萝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萝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