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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祥华投资有限公司与宋宁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祥华投资有限公司,宋宁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祥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788号望岳街道办公楼南面商务楼二楼东头。法定代表人:贾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圆,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宁琳,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湖南省祥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宁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祥华公司不支付宋宁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00元;2、宋宁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宁琳故意隐瞒其已怀孕的事实的情况下,祥华公司才招聘其入职,并由其担任公司重要职位。但宋宁琳入职以后,多次请假、无故旷工,导致其不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宋宁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华公司不支付宋宁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00元;2、宋宁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宁琳于2015年12月初入职祥华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16年8月15日离职,入职后原宋宁琳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宋宁琳就职期间,祥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宋宁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44.88元。宋宁琳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99号裁决书,裁决祥华公司向宋宁琳支付经济赔偿金28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00元。祥华公司在收到此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宋宁琳在祥华公司工作期间,祥华公司未为宋宁琳购买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宋宁琳于2015年12月入职之后,祥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祥华公司请求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祥华公司应该向宋宁琳支付二倍工资。宋宁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44.88元,但庭审中宋宁琳只主张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故祥华公司应该向宋宁琳支付2016年1月至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7=19600元。另,宋宁琳在祥华公司工作期间,祥华公司未为宋宁琳购买社会保险,宋宁琳因此申请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祥华公司应支付宋宁琳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宁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00元;二、限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宁琳经济补偿金2800元;三、驳回祥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宁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祥华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祥华公司应否向宋宁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宋宁琳于2015年12月4日进入祥华公司工作,祥华公司应当于2016年1月3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祥华公司一直未与宋宁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祥华公司应该向宋宁琳支付2016年1月至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7=19600元。祥华公司提出的宋宁琳隐瞒其怀孕的事实入职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祥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黎 藜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