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和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和珠,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按摩店,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和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和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林和珠在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五里62号之109经营“美人香保健”按摩店期间,容留周某、郑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成牟利。2017年3月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了被告人林和珠以及在此从事卖淫嫖娼的张某、周某及游某、郑某,并缴获赃款人民币900元及作案工具避孕套34个。到案后,被告人林和珠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缴获的现金,避孕套等物证,证人郑某、周某、张某、游某、沙某、陈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和珠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和珠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和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赃款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和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及作案工具避孕套34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