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桂兰、梁中秀等与董云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梁中秀,董云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43号原告:王桂兰,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法定代理人:李文山,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桂兰丈夫。原告:梁中秀,女,193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森,系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云森,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李志高,系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8号2号楼临街1-4层。法定代表人:王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培森,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职工。原告王桂兰、梁中秀与被告董云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森、被告董云森及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梁中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57685.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董云森驾驶登记车主为吴尧旺的豫G×××××捷达牌小型轿车,顺福宁集镇东庄村街里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宝贝之家门口处时,与原告王桂兰相撞,造成王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兰至今仍为植物人状态,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经查豫G×××××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董云森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董云森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护理器具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规票据且与原告病情具有关联性,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但又不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进行剥离鉴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有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董云森驾驶的豫G×××××捷达牌小型轿车,顺福宁集镇东庄村街里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宝贝之家门口处时,与行人原告王桂兰相撞,造成原告王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8天,花费医疗费183185.29元。原告的伤情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兰伤残等级为一级。其出院后生存期内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G×××××捷达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董云森,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云森垫付医疗费596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云森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823.69元,此部分医疗费原告起诉时未起诉。原告王桂兰姐弟五人,母亲梁中秀1933年1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云森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桂兰相撞,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云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董云森负担。原告王桂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185.29元;2、残疾器具费22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按照15元/天×188天计算);4、营养费2820元(按照15元/天×188天计算);5、护理费170305.34元,其中住院期间为34877.34元(33857元/年÷365×188天×2人计算),出院后为135428元(33857元/年×2年×2人计算);6、残疾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8、被抚养人闫秀己生活费8587元(8587元/年×5年÷5人计算);9、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桂兰的损失为655764.6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王桂兰下余损失535764.63元(655764.63元-120000元计算),由被告董云森承担。原告王桂兰主张被告董云森垫付医疗费6000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王桂兰损失时应予扣除,即共赔偿原告王桂兰110000元。被告董云森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董云森需赔偿原告王桂兰损失时应予扣除,即共赔偿原告王桂兰47576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董云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75764.63元;三、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719元,被告董云森负担9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堵利敏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雅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