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张晓红涂良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涂良驹,杨红梅,张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32号原告:陈晓玲,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涂良驹,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杨红梅,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晓红,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晓玲与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良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梅、张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涂良驹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涂良驹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5万元。后被告涂良驹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16日(还欠半个月利息未付)。2016年9月9日,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涂良驹为借款人,被告张晓红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涂良驹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涂良驹借款时,与被告杨红梅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红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晓红自愿为被告涂良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张晓红未作答辩。原告陈晓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涂良驹、张晓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涂良驹、张晓红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载明“出借人:陈晓玲,身份证号码:51222719620807****(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涂良驹,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0422****(以下简称乙方)保证人:张晓红,身份证号码:51122619790614****(以下简称丙方)……一、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五、乙方提供担保人丙方,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丙方应替代乙方履行相应义务,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合同尾部,原告手书“备:此借款是2016年8月17日借款转签的,利息付至2016年4月半欠半个月,到时涂良驹和张晓红共同承担本息……”,手书文字上加盖有指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2015年8月1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制式个人转账业务回单,来源合法;载明“付款人:陈晓玲转账金额:250,000.00收款人:涂良驹日期:2015/08/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3.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婚姻关系的历史信息列表。有巫山县民政局加盖的印章,来源合法;载明被告涂良驹、杨红梅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登记离婚,又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再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0日登记离婚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贷担保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担保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尾部原告手书文字,“此借款是2016年8月17日借款转签的,利息付至2016年4月半欠半个月……”,时间上互相矛盾,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复印件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业务凭条(回单)》,该处“2016年8月17日”系笔误,应为“2015年8月17日”。同时,能够看出借款有利息约定,但利息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涂良驹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涂良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涂良驹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发生时,被告涂良驹、杨红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红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晓红自愿为被告涂良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替代乙方履行相应义务,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未约定期限,其保证期间的起始日期,为原告要求被告涂良驹偿还借款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晓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玲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晓红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5874万元,由原告陈晓玲负担0.0618万元,被告涂良驹、杨红梅、张晓红负担0.525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进吾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