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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方金与孙佰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金,张彦彦,孙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084号原告:孙方金,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东,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彦,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佰成,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孙方金诉被告孙佰成、张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东,被告张彦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方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28日。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另2017年3月15日,原告又为被告偿还2017年2月9日向孟照路的借款2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彦彦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张彦彦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曾向其弟张贵借款,因张彦彦的夫妻关系紧张,要求和孙佰成一块为张贵出具借条,孙佰成提出要张彦彦一块为其父即本案原告出具借条后才能为其弟弟出具借条,张彦彦为了孙佰成在借条上签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孙佰成写好的欠条上签了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没有分家,一直共同生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都是家庭共同财产,从常理上讲,原告让其儿子和儿媳出具欠条,也是有背常理的,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不是被告张彦彦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佰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双方对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存在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提交的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两份,被告张彦彦主张其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借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系借条原件,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借孟照路2000元钱的借条及孟照路书写的收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共同为孟照路出具借条,借条中的签名系本人所写,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条载明了原告替两被告还款的情况,系收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孙佰成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张彦彦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反映出被告张彦彦主张的其系受被告孙佰成胁迫才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佰成与被告张彦彦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佰成系原告孙方金的儿子,被告张彦彦系原告孙方金的儿媳。2017年2月9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方金现金15000元整,孙佰成、张彦彦,2017年2月9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方金现金13000元整,孙佰成、张彦彦,2017年2月9日。”同日,两被告为案外人孟照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孟照路2000元整,孙佰成、张彦彦,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孟照路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方金替儿子孙佰成儿媳张彦彦借款2000元整,收款人孟照路,2017年3月15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孙佰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为还张彦彦信用卡,今借孙方金现金15000元整,借款人孙佰成,2017年2月28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替两被告偿还案外人孟照路的欠款后,两被告亦未偿还原告该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数额,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共同为案外人孟照路出具借条一份,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替两被告偿还了孟照路的借款,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佰成于2017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彦与孙佰成系夫妻关系,张彦彦本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字,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孙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张彦彦关于原、被告尚未分家,家庭成员之间形成借款没有实际意义的答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佰成、张彦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方金借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孙佰成、张彦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