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赔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元英与武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元英,武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赔初14号原告余元英,女,生于1952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武胜县公安局,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147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晓利,女,系武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龚泽军,男,系武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元英不服被告武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