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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主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张主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944号原告: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饲料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艳峰,职务:经理被告:张主路,男,汉族,住临邑县。原告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主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鲁N×××××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挂靠于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因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证件不全等导致监管部门对原告提出警告、整改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主路答辩称,同意解除挂靠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普通货运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鲁N×××××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鲁N×××××重型专业作业车挂靠于原告,被告向原告交纳规费。因被告不服从原告的管理,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被相关监管部门提出警告、整改等事宜。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交通运输行业存在一定风险,稍有不慎就会给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害。《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解除后,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辆均负有相应的管理、处分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应当及时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或注销登记,确保该车合法营运或者停运。如果原、被告怠于行使自己对该车的变更登记、注销义务,使得该车没有及时过出或注销,原告作为登记车主,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光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