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方达研磨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宁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方达研磨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科宁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方达研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村宝塘高新科技工业园1栋1-2楼。法定代表人:胡敬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松,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科宁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19号南419室。法定代表人:胡美蓉。上诉人深圳市方达研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宁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达公司查阅科宁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履行期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宁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现行法律规定并无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时间限制,方达公司作为科宁达公司的股东,以合理目的为前提,发函通知科宁达公司后即可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科宁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十日至第十五日在其公司住所地向方达公司或其委托的会计专业人员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查阅,但5天的查阅期间过短,且如一审判决生效,其确定的履行期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客观上无法履行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科宁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方达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宁达公司将自公司成立之日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表提供给方达公司或其委托的会计专业人员查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科宁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科宁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股东为方达公司、宋晓宁、胡美蓉、陈健,方达公司持股比例为30%。2015年5月18日,方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科宁达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方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宁商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上述判决。上述生效判决载明,方达公司曾委托代理人参加科宁达公司股东会,科宁达公司未予准许,要求方达公司的胡敬祥参加股东会。2016年7月15日,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向科宁达公司发函要求代表方达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资料。科宁达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回函要求补办相关授权手续后再联系办理。2016年9月27日,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已于2016年8月10日将授权委托书邮寄给科宁达公司,表示再次要求查阅复制资料,并于当日将回函寄往科宁达公司。但方达公司提供的邮寄面单并不能证明已将授权委托书寄往科宁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方达公司要求查询财务会计报告,科宁达公司应当予以协助。方达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应当提出书面请求,科宁达公司委托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查阅,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将委托书送至科宁达公司,科宁达公司在收到委托书之前有权拒绝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查阅。方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科宁达公司在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于方达公司要求查阅没有异议。因此,科宁达公司对于方达公司要求查阅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协助,对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科宁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十日至第十五日在其公司住所地向方达公司或其委托的会计专业人员提供科宁达公司自成立之日即2011年4月25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查阅。案件受理费40元,由方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方达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查阅和复制的权利,对于会计账簿亦享有要求查阅的权利。方达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查阅主体和内容并无异议,仅认为查阅期限过短。虽然一审判决确定的查阅期限为6天,但并未限制方达公司的查阅人数,理应能够满足其查阅需求。方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查阅期限为30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方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深圳市方达研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黄建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