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俊毅与张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毅,张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29号原告:叶俊毅,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单位推荐),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张显勇,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满族,现羁押于天津市长泰监狱。原告叶俊毅与被告张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被告张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80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2%,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现金90000元,于同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5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显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俊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转账记录、收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显勇与被告叶俊毅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张显勇向叶俊毅出借1110000元,用于叶俊毅公司周转;出借人张显勇应于2014年9月17日一次性支付给借款人;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贷款利息采用的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千分至二十);借款人应于2015年9月16日一次性偿还出借人贷款本金和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按前款金额的0.1%计算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在上一个月的基础上加收0.1%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90000元现金,并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被告260000元、25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的收条予以确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达成原告向被告出借1110000元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借款本金600000元,除罚金部分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510000元的差额,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对应利息144000元(600000×24%)。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关于罚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罚息),本院核算为12000元。综上,原告叶俊毅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显勇偿还原告叶俊毅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显勇偿还原告叶俊毅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144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显勇偿还原告叶俊毅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罚息12000元;四、驳回原告叶俊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显勇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叶俊毅负担357元,被告张显勇负担11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开军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雪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