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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科恒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和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恒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和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693号原告:重庆科恒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3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261535。法定代表人:熊英,重庆科恒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伦,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远,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和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康居苑3#-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3691387A。法定代表人:李俊毅,重庆和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女,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重庆科恒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与被告重庆和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伦,被告和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泡沫砼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重庆某某学院教学科研楼(科训大楼)工程中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完工后,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113147元,被告尚欠原告43147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和唐公司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称需要庭后核实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限被告于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否则将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重庆科恒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和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泡沫砼施工合同》,约定科恒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某某学院教学科研楼(科训大楼)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重庆科顺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林园。工程范围是重庆某某学院科训大楼项目(综合楼和教学楼)图纸设计中的架空楼面、地面和平屋面等有泡沫砼施工要求的部位。具体范围及做法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依据。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等以变更为准。承包方式:采用材料、人工及施工机具综合价(含税)包干形式。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供应(工程中所用水泥可由甲方代为购买,按实际代购量每月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回代购货款);施工所需的设备及全部工具用具等均由乙方自行组织提供(塔吊等设备可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综合单价:泡沫混泥土B07级保温工程综合承包单价为280元/m³(含税);本项目所有泡沫砼施工不分施工部位和施工厚度,均按此单价执行。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本项目泡沫砼工程施工按月施工完成工作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2、乙方每月25日前报上月完成量,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审核进度款不低于80%。3、全部泡沫砼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完成工程资料的移交并提供结算资料后,甲方开始办理工程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审核完毕,60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留结算总造价的3%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0日内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某某学院科训大楼泡沫砼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附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3147元,签字处的陈刚为原告工作人员,赖涛为被告施工员,附件中均有陈刚、赖涛签名确认。原告举示2015年11月12日被告资料员曹溦韦签字确认的签收单一份,该签收单载明,“重庆科恒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2日将重庆某某学院科训大楼项目技术资料全部交于曹溦韦签收”,证明被告已签收涉案项目技术资料。原告举示2015年12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俊毅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重庆科恒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学院科训大楼项目所有欠款,具体金额由财务对账后确认”,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和唐公司当庭未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需要庭后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限被告于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否则将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交。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批准,重庆科恒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科恒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重庆科恒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泡沫砼施工合同》、《重庆某某学院科训大楼泡沫砼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附件、签收单、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泡沫砼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泡沫砼施工合同》已初步证明原被告存在泡沫砼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重庆某某学院科训大楼泡沫砼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附件、签收单、承诺书已初步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涉案项目技术资料全部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施工人员已办理初步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具体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1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和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科恒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交纳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和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和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科恒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