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军堂与郝具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堂,郝具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376号原告:刘军堂,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具只,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军堂与被告郝具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被告郝具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欠款3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被告以48万元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文峰区人民大道与××交叉口东南角上城公馆1号楼三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后原告协助被告变更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房款余款33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书写部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后还款2万元,正月十五前后两日还款1万元,剩余房款有钱再还。但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计划,没有支付任何房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仅仅支付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房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郝具只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我不欠原告钱,没有经济来往。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1年12月9日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房屋买卖合同;2、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房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房款330000元;3、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偿还房款的说明,证明被告所欠房款的事实及其偿还房款的计划。4、更名收据两张,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更名收款收据,证明房屋是原告从张霞处购买,变更成原告之后原告再卖给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购房发票和完税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把购房款交到了方州公司,所购房屋与原告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6的张霞与原告的更名申请,该申请上的更名日期和更名手续费均和该收据相符,本院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对原告不认可的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和完税发票,本院分析认为,该两份证据显示的不动产楼牌号均为上城公馆1-3-401室,且加盖有税务专用章,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张霞向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更名申请,该申请显示:原买受人是张霞,房源是1-3-4(东户),换房原因是还款,现买受人是刘军堂即本案原告,更名手续费是1500元。该申请有原买受人张霞和现买受人刘军堂的签名且加盖有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刘军堂向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更名手续费15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刘军堂向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更名申请,该申请显示:原买受人是刘军堂,认购房源是1-3-4(东户),更名原因是朋友更名,现买受人是郝具只即本案被告。该申请有原买受人刘军堂和现买受人郝具只的签名且加盖有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2年8月2日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给郝具只出具了契税完税证,该证显示房地产位置是上城公馆1-3-401,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0日,被告郝具只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刘军堂上城公馆三单元(401)房款大写人民币叁十叁万元正(330000元),欠款人郝具只,2012、6、10”。2014年9月13日,被告郝具只在写好的还款计划上签名并摁手印。该还款计划内容是“本人郝具只在2015年春节前15日还刘军堂房款大写贰万元整,到正月15前后2日再还刘军堂房款壹万元整,剩余房款有钱在还,郝具只(摁手印),2014年9月13日”。2015年5月30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给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是郝具只,收款方名称是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楼牌号是上城公馆1-3-401,面积是132.39平方米,单价是2220元,金额是293906元。现被告郝具只在该争议的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被告郝具只在欠条上签字和还款计划上签名并摁手印,表明被告郝具只认可该欠条和还款计划上的内容,结合本院庭审查明认定的更名申请证据上的内容,被告郝具只欠原告房款属实,被告理应偿还。欠条上是330000元,原告自认曾经收到5000元,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房款325000元予以支持。欠条和还款计划上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求的3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对32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按本金325000元从起诉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具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堂房款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军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保全费2145元,由被告郝具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殷存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