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字第5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肖卫国与金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国,金迎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字第5494号原告:肖卫国,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迎春,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肖卫国与被告金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被告金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迎春支付我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工资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我经李海明介绍,受雇于金迎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7年3月15日,我正式开始工作,担任钢筋工长职务。至6月15日,我在兴谷街道××村赵合满家、张福玉家、陈宝忠家干活(这三家均与金迎春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金迎春共拖欠我工资18000元。金迎春辩称,我不同意肖卫国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肖卫国,我不清楚肖卫国为何向我索要工资。我确实在杜辛庄承包了工程,但我又把工程转包出去了,我没有雇佣肖卫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卫国称2017年3月14日,李海明联系李秀起,李秀起由于在华联购物中心从事地下车库管理员的工作,而没空,于是联系肖卫国,后上述三人来到杜辛庄村委会与崔树合(工长)、一名水暖工,五人一起口头约定,金迎春雇佣肖卫国从事钢筋工长职务,月工资6000元,按月支付。后肖卫国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开始工作。金迎春予以否认,其称其与赵合满、张福玉、陈宝忠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工钱为400元/㎡。其后以380元/㎡的价格转包给冯磊;其只负责工程质量和结算工钱,其没有雇佣肖卫国,故其不应向肖卫国支付工钱。另,肖卫国称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于2017年5月向金迎春预支工资1000元(其向金迎春出具收条,标明预支工资的数额与时间)。庭审中,其又表示这笔款项系借款,可将1000元还与金迎春。金迎春虽予以否认,但从常理分析,肖卫国从金迎春处取得的1000元,系工资,非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肖卫国主张其与金迎春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虽金迎春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肖卫国签字的收条,可以证明其曾向肖卫国支付过工人工资。虽其称其将工程转包给冯磊,但其在陈述中,前后自相矛盾。结合两名证人的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在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交易习惯及民间通常做法,结合案件情况,确认肖卫国与金迎春间存在雇佣关系,支持肖卫国的诉讼请求。肖卫国主张的1000元借款,其在庭审中多次使用“预支”字眼,本院结合双方间的雇佣关系,确认该笔款项系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卫国劳务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肖卫国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金迎春负担1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