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红委与刘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红委,刘孔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58号原告:郭红委,男,198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蓝小亮,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孔龙,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原告郭红���与被告刘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蓝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400元,并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全部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绵,欠下原告海绵款44400元,写下欠条一张,言明第二天即归还,逾期未还则按欠款总额的20%--30%计算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孔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海绵,欠货款444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未还则按欠款总额的20%--30%计算违约金。被告称第二天即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海绵,被告应按期归还货款,但被告在货款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未归还货款按欠款总额的20%--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孔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红委支付货款444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全部货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刘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赛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