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关于王吉生与王亚金、王世清、郭继生、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生,王亚金,王世清,郭继生,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66号原告:王吉生,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乡x村村民,住本村。被告:王亚金,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乡x村村民,住本村。被告:王世清(王亚金父亲),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柳林县x乡x村村民,住本村。王亚金、王世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兔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乡x村村民,住本村,系王亚金之母、王世清之妻。被告:郭继生,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柳林县柳林镇寨东村村民,住本村。被告: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林县予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郝志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冯树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住所地:柳林县东十二米街307国道口。法定代表人:高士其,系该公司经理。吕梁人寿、柳林人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相泽,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镇人,系柳林人寿公司员工。原告王吉生与被告王亚金、王世清、郭继生、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梁人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林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吉生以事故车辆在吕梁人寿投保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吕梁人寿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吕梁人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生、被告王世清及其与王亚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继生、吕梁人寿及柳林人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7847.8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公交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9时20分,被告王亚金无证驾驶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世清)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县王家会站台路段时,撞在前面同向被告郭继生驾驶的晋Jxxx**号公交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公交车司机与六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吉生是六名受伤乘客之一。后经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继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吉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气胸;2、双肺挫伤;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右前臂软组织损伤;5、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经手术后住院治疗9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327.80元,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1327.80元,误工费26480元,护理费2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07847.80元。被告王世清向医院预交费用2000元,被告郭继生预交费用3000元。被告王亚金驾驶的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王世清,且二人为父子关系。王世清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王亚金驾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继生驾驶的晋Jxxx**号公交车的所有权人为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郭继生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是乘坐晋Jxxx**号公交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原告上车时起,原告即与被告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安全将原告送到指定地点,对途中发生的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除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对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应当承担而未能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由其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吕梁人寿投保交强险,晋Jxxx**号公交车在被告柳林人寿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吕梁人寿和柳林人寿应当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亚金、王世清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王亚金、王世清除给原告预付医疗费2000元外,还给原告支付过1850.7元医药费(有医院收费票据为证),共计3850.7元,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二、据了解,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来天,并非诉称的92天;三、原告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故应起诉公交车司机和车主,不应起诉王亚金、王世清。被告郭继生辩称,一、按照柳林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郭继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郭继生的事故车辆在柳林人寿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才由郭继生承担;三、原告诉称郭继生预付医疗费3000元,可是2017年1月13日郭继生还给过原告5000元医药费(有收条为证),共计8000元,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柳林人寿向其返还。公交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晋Jxxx**号东风牌公交客运车虽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郭继生,由郭继生实际管理、使用、收益,故公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吕梁人寿辩称,一、原告住院清单上显示二级护理费、陪床费、租赁临时床等天数为25天,但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天数为67天,证明原告并不是如其所述住院3个多月,要求扣减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其他治疗费用;二、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与收入情况,请求法院按照误工费最低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判决;三、护理费按1个人、法定标准计算,从住院开始计算至7月24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五、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六、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六、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柳林人寿辩称,赔偿费用先由事故车货车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由柳林人寿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同吕梁人寿意见。原、被告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2016年6月29日9时20分,王亚金无证驾驶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王世清)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县王家会站台路段时,撞在前面同向郭继生驾驶的晋Jxxx**号公交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公交车司机与六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吉生是六名受伤乘客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花费医疗费用21327.80元(包括王世清预付的2000元、郭继生预付、垫付的8000元)。另外,王世清支付医疗费用1850.7元。王亚金无驾驶资格,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王世清,二人为父子关系。晋Jxxx**号货车在吕梁人寿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继生驾驶的晋Jxxx**号公交车虽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郭继生,由郭继生实际管理、使用、收益。晋Jxxx**号公交车在柳林人寿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亚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继生承担次要责任,王吉生无责任。本院认为,柳林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王亚金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继生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吕梁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王亚金70%、郭继生30%承担。另晋Jxxx**号公交车在柳林人寿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由柳林人寿在限额内承担郭继生应承担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正规票据确认为21327.80元(不包括王世清支付的1850.7元);2、误工费,根据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92天为11562元;3、护理费,根据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按1人计算92天为91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92天为138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2天为1380元;7、精神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8、继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以上8项费用共计为47300.8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下赔付7143元(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振峰赔付285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321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吕梁人寿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30356元。由于郭继生已垫付8000元费用,故郭继生垫付的该费用可由吕梁人寿从其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郭继生,即,吕梁人寿赔付原告王吉生22356元,给付郭继生8000元。剩余损失16944.8元,依据王亚金、郭继生承担的事故责任,按70%和30%的比例计算为11861.36元和5083.44元,由于王世清已预付2000元费用,故王亚金预付的该费用可从其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即,王亚金赔付原告王吉生9861.36元。另外,王亚金支付的医疗费用1850.7元,原告未请求赔付,故不予扣除。郭继生在柳林人寿投保商业险,故其应承担的5083.44元由柳林人寿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郭继生及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不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世清是晋J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由于王亚金为无证驾驶,王世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主张王世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吉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56元,给付被告郭继生垫付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吉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3.4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亚金赔偿原告王吉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61.36元,被告王世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王亚金承担447.3元,郭继生承担1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常妍芳审判员 刘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