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0高尔集团股份公司与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尔集团股份公司,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小梅,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异30号申请执行人:高尔集团股份公司(英文名KolmarGroupAG),住所地Metalli,Baarerstrasse18,6300Zug,Switzerland.法定代表人:RuthSandelowsky,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莹,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Eastwell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MNJ2886,RM1007,10/F,HOKingCenter,No.2-16FAYuenStreet,Mongkok,Kowloon,HongKong.法定代表人:黄小梅,该××董事。第三人:黄小梅,女,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6********,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翠屏山庄水杉苑**幢***室。第三人:XX,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梅。本院在执行高尔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公司)与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高尔公司因东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XX、黄小梅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高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莹、第三人黄小梅(并受第三人XX的委托)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尔公司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XX、黄小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对东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东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XX为其唯一自然人股东,2016年1月,东成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黄小梅。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东成公司银行流水发现,东成公司的银行往来不仅仅有对公业务,也有与私人、学校之间的非贸易往来,更有向其他境内居民注册的离岸公司的巨额汇款,东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混同的重大嫌疑。高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回执,用以证明执行中查询东成公司账户余额仅为2万余美元,与欠高尔公司债务500万美元相去甚远,东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香港公司注册处关于东成公司股东变更资料,用以证明该公司股东在2016年1月8日进行了变更,由XX变更为黄小梅。这个时间是在本案裁决作出后不久,是XX为了规避执行做的股权转让。3、东成公司在平安银行离岸事业部所开离岸账户的汇出和汇入明细,用以证明其中有很多笔都是自然人向东成公司汇入的款项,不符合正常商业活动的情况。黄小梅、XX辩称,请求驳回高尔公司的申请。事实及理由:东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香港公司在法律上是准许向个人付款的,与个人有业务往来也是正常的。现在也没有看到有向XX个人账上打钱的证据,无法证明XX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份证据的调取时间是2016年2月,而听证通知我方是2017年5月收到的,时间相距甚远。2016年1月股东变更以后东成公司就没什么业务了,之前的事情黄小梅不太清楚,东成公司之前的经营行为与黄小梅没有关系。经审查查明,高尔公司与东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39号裁决书,裁决:(一)东成公司应向高尔公司支付滞期费239488.19美元;(二)驳回高尔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东成公司应支付高尔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12905.1美元等。该仲裁裁决生效后,东成公司未履行义务,高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1执7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冻结东成公司在平安银行的OSA11012475556401账户存款500万美元(实际冻结27953美元),又于2016年3月14日冻结东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OSA0886532932001账户存款500万美元(实际冻结0美元)。嗣后,东成公司以其系香港企业,无财产在中国大陆境内为由,主张本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成公司的管辖异议。东成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3日,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执复120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苏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东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高尔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另查明,东成公司系2006年8月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该公司股东由XX变更为黄小梅。听证中,黄小梅、XX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合议庭限其于2017年5月31日上午9时30分以前提交,但黄小梅、XX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东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但是其管辖权异议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故第三人XX、黄小梅在本案审查中主张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执行中查明的情况,东成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文书确定的债务,现高尔公司申请追加东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且东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高尔公司申请追加东成公司的股东黄小梅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XX现非东成公司的股东,高尔公司申请追加XX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尔公司如坚持其主张,可通过另诉等方式解决。综上,高尔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黄小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39号裁决书确定的、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高尔集团股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黄小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尔集团股份公司履行上述连带给付义务。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迟红宁审判员 张 宏审判员 陈树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