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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那西强、郭季等敲诈勒索罪崔云峰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西强,郭季,张丙涛,曹家振,崔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西强,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曾因赌博,被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季,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丙涛,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曹家振,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崔云峰,别名欧美,男,1970年5月4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西强、郭季、张丙涛、曹家振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云峰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西强、郭季、张丙涛、曹家振、崔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敲诈勒索罪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那西强与沈某(另案处理)预谋以当庭揭穿王某打假牌的手段敲诈王某钱财,被告人那西强安排被告人郭季在家中设赌局,并安排被告人张丙涛等人与王某进行赌博,让被告人曹家振带人当场揭穿王某打假牌,以此向王某勒索钱财。被告人曹家振约集被告人崔云峰与卢某、焦某(均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郭季家中,当场揭穿王某赌博打假牌,强行将王某带至沛县安国镇湿地,并实施殴打,期间,居冠响(另案处理)到现场后对王某继续进行殴打,并帮助向王某勒索钱财,当天晚上23时许,向王某勒索人民币2万元后将其释放。经鉴定,王某左大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那西强案发后将涉案赃款人民币2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非法拘禁罪2010年至2011年期间,燕某(另案处理)为讨回欠款,多次约集被告人崔云峰等人限制魏某1人身自由,索要欠款。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云峰与燕某、“东北小三”等人在沛县煤电公司一棋牌社内强行将魏某1带上车,并将魏某1先后带至沛县玉米人、永和豆浆、刘某大酒店的房间内进行看管,次日,魏某1找到张涵民担保的情况下,才让魏某1离开。2、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云峰与燕某在从沛县大屯镇回沛县城区的路上碰到魏某1,遂将魏某1强行拉上车,带到沛县刘某大酒店进行看管,当晚,魏某1趁他人睡觉时离开。3、2011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崔云峰与燕某、陈某等人将魏某1从沛县杨屯镇吕某家中强行拉上车,先后带至沛县汉街西门的四通租赁公司、被告人崔云峰的住处进行看管,要求魏某1还钱。2011年9月28日20时许,在李某为魏某1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才让其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那西强、郭季、张丙涛、曹家振、崔云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2014)沛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沛公(沛)行罚决字【2016】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97)沛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沛公(开)行决字【2010】第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沛公(安)行罚决字【201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沛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条,情况说明,(沛)公(物)鉴(损)字【2016】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1、吴某、叶某、程某、魏某2、李某、张某1、张某2、吕某、朱某2、胡某、秦某、燕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魏某1的陈述,被告人那西强、曹家振、崔云峰、张丙涛、郭季及同案人居冠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那西强、曹家振、崔云峰、张丙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那西强、曹家振、郭季、崔云峰、张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云峰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西强、曹家振、郭季、张丙涛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云峰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云峰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那西强、曹家振、郭季、崔云峰、张丙涛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云峰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那西强、曹家振、张丙涛、崔云峰、郭季共同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家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家振、张丙涛、崔云峰、郭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那西强、曹家振、张丙涛、崔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那西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那西强、曹家振、崔云峰、张丙涛、郭季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那西强、郭季、曹家振、崔云峰、张丙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那西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丙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曹家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崔云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新古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