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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曙明与吴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明,吴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689号原告:陈曙明,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吴忠良,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陈曙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忠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吴忠良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归还日期已超出,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其以现金方式足额交付,被告未支付过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曙明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书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