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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铁兵与唐运均、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兵,唐运均,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347号原告:吴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子,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运均。被告: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唐运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罗红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参与鉴定,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周定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铁兵与被告唐运均、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醴陵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子、被告唐运均、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唐运均、被告人民财险醴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被告中华财险醴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8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23时1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均楚镇长岭坳往樟桥村方向行驶至均楚镇金山居委会湾塘组地段时,与因故障头东尾西停于路边且未设停车标志的唐运均驾驶的湘02-XXX**号拖拉机(该车系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东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依法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休息6个月,出院后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据查,湘02-XXX**号拖拉机已向被告人民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另被告唐运均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显示该车承保公司为中华财险醴陵支公司。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唐运均、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另外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醴陵支公司辩称,据被告唐运均提供的保单,其车辆先在中华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财险醴陵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损失金额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再发表;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驾驶湘b×××××两轮摩托车(后载龙凤仁)沿株洲醴陵市均楚镇长岭坳往樟桥村方向行驶,当晚23时10分许,行驶至均楚××组地段时,遇唐运均驾驶的因故障头东尾西且未设停车标志停于路边的湘02-XXX**拖拉机,因原告忽视行车安全,与该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龙凤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22543.6元,其中被告唐运均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2543.6元。2016年12月22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渌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铁兵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壹万元,自出院之日起休息陆个月,出院后两个月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7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吴铁兵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湘02-XXX**拖拉机为被告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被告唐运均系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该车在人民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被告唐运均亦为该车在中华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日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二、原、被告对损失的分担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总额为22543.6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80元(60元/日×13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日,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出院后两个月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300元(100元/日×73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几个月的工资单,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支付依据,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按11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93天,误工费为212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确认。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按10元/日计算,计交通费13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483.6元。其中医疗项下33323.6元,死亡伤残项下30160元。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对损失的分担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运均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铁兵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本院确定由被告唐运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运均、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均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二章第四节理赔规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由被告中华财险醴陵支公司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一同受伤的还有龙凤仁,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按两人的损失进行分配。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按交强险比例分配,分得医疗项下7643元,死亡伤残项下30160元,共计37803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财险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损失尚有25680.6元未获赔偿,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唐运均应赔偿原告7704.18(25680.6×30%)元。被告唐运均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赔偿金额的2295.8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醴陵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吴铁兵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唐运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铁兵35507.18元。该款汇入醴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账号:58×××47);二、驳回原告吴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吴铁兵负担195元,被告唐运均、醴陵市均隆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珊附1、交强险分配表姓名医疗项下分配金额(元)死亡伤残项下分配金额(元)财产项下分配金额(元)龙凤仁7643301600龙凤仁235721630附2、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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