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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田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欣,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231号原告:田欣,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杰,北京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田欣与被告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杰,被告张斌,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8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张斌驾驶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车在甘家口路口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西城区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张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47857元。张斌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张斌赔偿损失,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斌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认可我全责的责任认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一名具有24年驾龄的优秀驾驶者,极少违章,24年以来没有一次违章停车,也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我驾驶的车是在绿灯时(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越过的停止线。当时我已经驶出十字路口中心,车辆已经转直时(这时我是优先通行),对方车抢在黄灯即将变红灯的瞬间超速驾驶冲上来,后与我的车相撞。撞击的是我车的右前侧部位,两车接触的地点为十字路口北侧人行横道附近。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对方超速行驶且抢灯是重要因素,所以对方是有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在经过路口时应该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但对方肆意超速,抢灯驾驶,具有主观故意,故不同意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事故发生至今,我公司未接到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报案,现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损失范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牌号×××小客车所有人。2017年3月12日5时许,在甘家口路口,张斌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与杜媛媛(原告之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客车发生接触,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约定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媛媛无责任。庭审中,张斌提供事发时的视频资料,证明杜媛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视频显示,在甘家口路口,张斌驾车由西向北左转时,杜媛媛驾车遇黄灯仍继续由东向西直行,后两车发生接触。事发路口禁止车辆左转时间为每日7时至20时。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张斌在直行线强行左转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其应付全部责任。人保公司认可视频真实性,认为杜媛媛行车时存在闯黄灯的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支付维修费47857元。原告就其车辆维修情况提供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及受损车辆照片予以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张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证、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视频、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斌在驾驶车辆左转过程中因未避让杜媛媛直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双方已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张斌负全责,但根据事发时的视频显示,杜媛媛车辆在黄灯亮时并未越过停止线,此时其继续驾车前行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张斌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杜媛媛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并支付47857元维修费,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本院根据张斌责任程度,酌定其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欣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斌赔偿原告田欣车辆维修费32099.90元;三、驳回原告田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田欣负担143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斌负担35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