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彦祺、蒋重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彦祺,蒋重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5408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彦祺,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蒋重余,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彦祺、蒋重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支付物业费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邢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