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聪与陈艳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陈艳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273号原告:陈聪,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友,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枝,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陈聪与被告陈艳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友,被告陈艳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其中40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暂计至起诉日约4600元,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陈聪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约定的还款日到来后,被告只字不提还钱的事情。另外,被告因其爸爸看病又向原告借了6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曾口头承诺每月偿还1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陈艳枝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46000元不是事实,因为当时被告与原告是情侣关系并同居生活,原告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处吃住,期间原告出过钱,作交屋租等日常使用。其中原告诉称被告借其6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的40000元借据虽然是被告签名所立,但立据当时是双方喝醉了酒后双方争吵所立,此后原、被告仍是情侣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在2015年11月底才分手,后来原告说只要再和他一起就什么都不计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46000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陈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陈艳枝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微信截图照片。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聪人民币40000元整,至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被告陈艳枝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其借款6000元,被告认为不是事实,不予承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艳枝欠原告陈聪借款40000元,有其所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聪要求被告陈艳枝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故被告陈艳枝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陈聪要求被告陈艳枝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以及支付以此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枝欠原告陈聪借款4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限被告陈艳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给原告陈聪。二、驳回原告陈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陈艳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