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任新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新申,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任白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新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新申及其辩护人任白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任新申与被害人石某因庄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任新申用自己的镢头在石某的背部将石某捅倒在地,致石某受伤,石某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石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新申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任新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任新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任白凌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任新申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因宅基地纠纷,殴打被告人妻子,进而引发的相互打架,被害人有过错;(三)根据本案的性质、起因、情节和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被告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规定,应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任新申与被害人石某因庄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石某用镢头致任新申的妻子王某头部受伤,任新申随后用自己的镢头在石某的背部将石某捅倒在地,致石某受伤,石某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7肋骨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4、胆囊结石。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7〕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石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任新申拿着镢头在我的腰上打了一下,具体我记不清几下以及自己致伤王某的过程。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石某与任新申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石某用镢头去挖我们家的墙,我上去拉石某的时候,不知道被什么东西打在头上了,我就昏过去了。醒来之后,看见我老公和石某在吵架,也没有动手。过了一会,我被我老公任新申送到了新庄医院。3、被告人任新申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新申对殴打石某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辩认。5、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石某受伤后治疗过程。6、宁县新庄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证实:王某受伤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7〕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任新申作案工具镢头一把,长122厘米。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石某致被告人妻子王某受伤,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对石某处以200元罚款。10、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新申的基本情况及无前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新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新申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新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新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新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代理审判员 段 敏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