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执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步维、潘爱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步维,潘爱花,宋某,谢某某,徐秀云,谢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1执1412号申请执行人:谢步维。申请执行人:潘爱花。申请执行人:宋某。申请执行人:谢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被执行人:徐秀云。被执行人:谢珺。申请执行人谢步维、潘爱花、宋某、谢某某与被执行人徐秀云、谢珺附带民事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生效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秀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9799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吴应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阮岳伟书 记 员 林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