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德成、成都聚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成,成都聚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聚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一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杨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婵露,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德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聚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实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德成,被上诉人聚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聚实公司向黄德成返还首期租赁费28800元,并由聚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漏查双方之间还签订有《网络约租车服务合作协议》的事实,实际上,黄德成租赁案涉车辆的目的是从事网络约租车服务工作,合作协议与《汽车租赁合同》不可分割,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黄德成违约,属认定错误。本案中,聚实公司违约才是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黄德成应在收到聚实公司短信通知后七日内将租金等费用付至聚实公司的账户,但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收款账户,黄德成也未收到任何短信通知,因此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并非故意不按约定付款时间支付租金。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是因黄德成违约造成的,是认定错误。案涉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是不可抗力。聚实公司在宣传广告中承诺,进行网络约租车服务的司机月收到可达上万元,滴滴公司对司机的奖励高达每日250元,但合同签订后不久,滴滴公司的奖励政策逐步取消,该变化直接导致黄德成等司机的收入大幅减少直至无力承担租金等费用。黄德成租赁车辆的目的是为从事网约车服务工作,进而获得劳动报酬,该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对滴滴公司取消奖励政策的变化,黄德成等众多司机多次与滴滴公司谈判解决办法,但协商未果,对此,黄德成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4、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黄德成除每月支付固定租金外,还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首期租赁费28800元,该笔费用的性质应当属于租赁物的保证金或押金,应当在合同解除时退还黄德成。聚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德成将案涉车辆退还聚实公司,同时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网络约租车服务合作协议》;2、判令黄德成支付聚实公司租金5300元、月租金滞纳金1500元、管理费1000元、管理费滞纳金1500元及合同违约金24840元,以上项目共计34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德成承担。2016年10月8日,聚实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黄德成与聚实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黄德成支付聚实公司租金5300元、月租金滞纳金3000元、合同违约金24840元,以上项目共计33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聚实公司(甲方)与黄德成(乙方)签订《成都聚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承租车牌号为川A×××××的标致308汽车,在合同有效期内,车辆及车辆牌照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享有车辆使用权。2、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3、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租赁费用28800元,甲方负责车辆购置款、购置税及第一年全额保险、GPS费用、上线检测费,该款项付清后乙方即获得该车辆的使用权;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9日向聚实公司支付所选择车辆的租赁费2650元,至本合同截止日止,共计36个月,租金共计95400元,如未按时交纳月租金,甲方按拖欠租金50元/天收取乙方滞纳金,如延期未支付达15日,聚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4、合同期内甲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乙方拥有车辆的使用权,在车辆运营期间内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保养维修费、油费、加气费、第二年的全额保险费、GPS续约费(400元/年)、上线检测费、道路运输续约费等)均由乙方承担。5、合同期满,乙方可选择转移车辆所有权或委托甲方处理车辆残值。乙方选择委托甲方处理车辆残值的,甲方处理的车辆残值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选择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乙方可以根据原始合同凭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每月应交的租车费及甲方为乙方代缴的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短信通知后的七日内将该费用支付到甲方的账户。乙方违反本规定,延期未支付达15日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需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同时承担本合同全部费用的20%违约金,补齐款项后,甲方将车辆过户给乙方,乙方承担过户费用,如乙方超过30日未补齐欠款及违约金,则聚实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车辆终止合同。7、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车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缴费用外还应承担本合同全部费用的20%违约金(本合同全部费用124200元)。8、乙方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除应缴费用外还应承担本合同全部费用的20%违约。同日,黄德成向聚实公司支付了28800元车辆首付款及月租费2650元。2016年3月30日,聚实公司向黄德成交付了案涉车辆,双方签署了《车辆交接单》,交接内容包括车辆行驶证。此后,黄德成向聚实公司支付了3期租金,后黄德成未再向聚实公司支付租金。2016年9月23日,聚实公司从黄德成处收回案涉车辆。一审庭审中,黄德成与聚实公司一致认为,双方合作模式为聚实公司根据黄德成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购买,再提供给黄德成使用,黄德成向聚实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其中首期租赁费28800元、分期支付95400元,共计支付124200元,此款包括车辆购置款、购置税、第一年全额保险、GPS费用、上线检测费等全部购置费用,款项付清后,车辆即归黄德成所有。还查明,2016年11月1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施行,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规定各地可根据该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2016年11月5日,《成都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正式公布并实施,其规定了在成都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的条件,并应办理相应的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收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黄德成与聚实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关于聚实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违约的问题。本案中,黄德成主张聚实公司未实现其招聘广告中宣传的高额回报,构成欺诈、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黄德成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德成与聚实公司之间就滴滴平台对网约车持续提供奖励以及保证黄德成网约车的运营收入等进行过具体约定,黄德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聚实公司在订立《汽车租赁合同》时虚构相关事实、隐瞒相关真相。同时,结合一般生活经验,黄德成所称网约车奖励系由滴滴平台所属公司提供,网约车司机的收入主要是由司机的工作时间、服务质量、社会需求等因素决定,这些因素均不是聚实公司能够予以确保的。故黄德成以此为由主张聚实公司欺诈、违约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聚实公司是否因案涉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而构成违约的问题。黄德成与聚实公司在签约时均明知,黄德成租赁聚实公司车辆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滴滴平台对外从事网约车服务,故不论案涉书面合同中是否有此明文约定,聚实公司为黄德成提供的租赁车辆均须具备网约车运营资质。但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兴行业,黄德成与聚实公司订立合同时,有关部门尚未出台关于网约车运营资质的相关规定或政策。现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在此之前,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对网约车运营进行规范调整,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非营运性质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在此之前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黄德成与聚实公司签约时,对上述情况应是明知的,黄德成对于聚实公司提供的车辆是非营运性质也应是明知的,且黄德成也未证明其在运营案涉车辆进行网约车服务的过程中曾因此被相关行政部门查处。故应当认定聚实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约定用途和合同目的,聚实公司并不因此构成违约。聚实公司按约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黄德成实际使用了车辆,依约应向聚实公司支付租赁费。依据黄德成与聚实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相关约定,黄德成应按月向聚实公司支付租金,延期未支付达15日的,则聚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故黄德成最迟应于2016年7月30日向聚实公司支付第5期租金2650元,黄德成未在此期限交纳,聚实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合同、收回案涉车辆,符合合同约定。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租金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租金本质上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黄德成与聚实公司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以及聚实公司的合理利润公平确定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合同三年租赁期届满全部的租金包括首期租赁费用28800元,加上36个月每月2650元的总和,即黄德成应向聚实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为124200元,按三年租赁期计算,合同约定的租金实际为每日113.4元。本案中,黄德成实际承租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9月23日,共178天,即黄德成应向聚实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0185.2元。第四,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德成未按约定付款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滞纳金、违约金本质上均为违约责任形式,均是对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致损失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综合考虑聚实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聚实公司依据合同主张的合同全部租金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属于重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德成应负担租金20185.2元、违约金24840元,共计45025.2元,因聚实公司已收取黄德成首期租赁费用28800元及月租费10600元,共计39400元,两项品迭后,黄德成应向聚实公司支付56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聚实公司与黄德成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二、黄德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聚实公司支付违约金5625.2元;三、驳回聚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聚实公司负担289元,黄德成负担2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审:被告所拖欠的租金是哪段期间的?原代:2016年8、9月份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的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3月份到9月份一共是6个月,被告只支付了4个月的租金。”本院认为,聚实公司与黄德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黄德成虽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另签订有《网络约租车服务合作协议》,且建立的并非单纯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但黄德成在诉讼中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更何况,聚实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并基于该合同解除要求黄德成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一、黄德成应向聚实公司支付的剩余租金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聚实公司要求黄德成支付的剩余租金,是针对合同解除前应付而未付的月租金。对此,根据案涉车辆已于2016年9月23日实际收回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黄德成实际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结合黄德成已支付首期租赁费28800元以及月租金106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黄德成尚欠聚实公司的月租金为:2650元+2120元[2650元×(24天÷30天)]=4770元。一审法院认定黄德成应付租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且与聚实公司的诉请不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黄德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即黄德成)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延期未支付达十五日的,则甲方(即聚实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则乙方需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同时承担本合同全部费用的20%违约金。”聚实公司据此要求黄德成承担违约金24840元,黄德成则抗辩认为合同非因其违约导致解除,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对此,庭审已查明,黄德成未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且已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聚实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亦予维持。在此情况下,聚实公司要求黄德成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本案中,聚实公司主张黄德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包含资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但对可得利益损失未举示任何证据佐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黄德成逾期付款的客观事实及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黄德成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案涉合同全部费用的10%。即,黄德成应向聚实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24200元×10%=12400元。关于黄德成在上诉中请求判令聚实公司返还首期租赁费28800元的主张,因黄德成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该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黄德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黄德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正确,但将聚实公司主张的剩余租金与认定黄德成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品迭,适用法律不当,由此认定黄德成应向聚实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7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黄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聚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70元;四、黄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聚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400元;五、驳回成都聚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云国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芳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