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执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洪亮,王银辉,任洪旺,崔怀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5执463-1号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长方,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任洪亮,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执行人王银辉,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执行人任洪旺,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执行人崔怀兴,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洪亮等4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商初字第1221号民��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银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2×××98的账户6824.68元到冠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账号22×××87)。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臻审判员 李海勋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