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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本华与宜昌绿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本华,宜昌绿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2财保24号申请人:张本华,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被申请人:宜昌绿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055401493D。法定代表人:涂裕鹏,经理。申请人张本华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昌绿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81×××61)冻结251600元。张本华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以及AWUHT57Z0117Q000005Q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本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宜昌绿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81×××61)冻结251600元,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案件申请费1778元,由申请人张本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雍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