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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泗县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388号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北京路西人民大街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0555N。法定代表人:周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宇、任凌志,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土地局储备发展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928692819585H。法定代表人:周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泗县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泗县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泗县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00931.5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58742元(暂从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泗州第一街项目地下室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所在地为泗县城关镇汴河路与环东路交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8月1日该项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工程。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定案为1600931.54元。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的600931.54元至今未付。被告泗县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超过合同的约定,应以总价款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总标的包含一切工程费用,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二、该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拖延一年时间,因工期延误造成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同时该工程款没有结清和原告违约有直接联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合同总价范围内的工程款被告愿意承担责任,超过不愿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泗县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600931.54元,被告尚欠600931.5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工程结算初审验证定案表》中进行盖章确认,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变更达成合意,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因此本院对该结算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辩解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造成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未有约定,同时关于原告工程施工结束及交付给被告的具体日期因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后起算,因此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县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600931.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利率为5%/年),自2016年7月1日起给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泗县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楠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