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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柯志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柯志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036号原告: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傅丽华,总指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若兰,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柯志建,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凤起路指挥部)与被告柯志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起路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若兰、被告柯志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凤起路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起路指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因房屋装修导致的房屋原装修、结构被部分破坏以及房屋有损毁的被告负责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x幢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经原告单位核查,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后,被告均不肯腾退房屋并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凤起路指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48幢306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关于柯志建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柯志建现非法占有涉案房屋。被告柯志建答辩称:涉案房子在1995年拆迁时,被告就享有使用权,不是强占房屋,系拆迁安置的过渡房。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搬离,也没有来找被告商量调解。拆迁当时被告租赁的是营业用房,但没有把营业用房安置给被告,被告现在仍想继续租营业用房。若没有营业用房,至少要给被告居住中套房屋。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x幢x室确实是原告的,但被告目前没有地方住,希望原告跟被告商量怎么解决。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1995年拆迁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金郎中巷2号的房子是不存在的。被告柯��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协议1份;2、杭州市房管局丁局长批示1份;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于柯志建来话情况的反馈1份;4、2001年2月8日的协议1份;5、催还过渡房的通知1份;6、给杭州市公开电话44号工作人员申请报告1份;7、给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洪区长的请求报告1份;8、2004年6月给市中院起诉状1份;9、2004年7月1日起诉状1份;10、2006年3月13日的报告1份;11、2010年4月23日送项区长的请求报告1份;12、2016年送法院起诉状1份;13、2002年9月2日申诉报告1份;14、申诉报告1份。上述证据1-14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1995年拆迁的时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应当进行赔偿。15、图纸2张���其中1张为复印件,1张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明1995年拆迁的时候金郎中巷2号不存在,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柯志建对原告凤起路指挥部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凤起路指挥部对被告柯志建提交的证据1-1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其证明对象,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柯志建原租用下城区商业公司所有的原××××号营业用房用于经营,后根据1994年9月经杭房(94)第82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原告凤起路指挥部实施杭州市凤起路二期改建工程,金郎中巷2号列为拆迁范围。1995年1月,凤起路指挥部考虑柯志建实际困难,将位于原杭州市铸造厂区域内的临时营业过渡��102号租给柯志建使用。1998年10月,因杭州市绍兴路拓宽,该营业房需拆除,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凤起路指挥部同意给柯志建安排过渡房使用。2001年2月,因杭州市流水北苑小区建设,过渡房亦需拆除,凤起路指挥部再次考虑柯志建的实际困难,将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过渡房3幢107室租赁给柯志建使用,租赁期一年(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2月1日止)。2002年2月,该过渡房因下城区行政中心建设需要拆除,经凤起路指挥部多次催促,柯志建未能自行腾空该房,凤起路指挥部遂安排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x幢x室住房借给柯志建使用。柯志建自2002年3月14日搬入,无偿使用至今。现凤起路指挥部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柯志建归还该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房屋系凤起路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为照顾柯志建而借其使用的住房,并非系拆迁安置房。柯志建认可该房屋的产权性质,却以安置未完成为由拒绝交还,缺乏依据;即使其对原拆迁安置存有争议,也无权占有该房屋。故,凤起路指挥部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柯志建返还,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且在凤起路指挥部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凤起路指挥部同时要求柯志建恢复原装修、结构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x幢x室房屋归还给原告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二、驳回原告杭州���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柯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徐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